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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方錦源劉珊秀黃立綸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碧蕊

洪玲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碧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玲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碧蕊因與洪玲珠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由劉啟發陪同前往洪玲珠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樓前,洪玲珠見郭碧蕊前來,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辱罵郭碧蕊,足以貶損郭碧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其二人旋在場發生爭執,郭碧蕊、洪玲珠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洪玲珠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由郭碧蕊徒手及拿皮包毆打坐在機車上之洪玲珠,致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等傷害,洪玲珠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郭碧蕊,及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辱罵郭碧蕊,足以貶損郭碧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並致郭碧蕊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碧蕊、洪玲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洪玲珠雖亦爭執證人劉啟發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碧蕊、洪玲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郭碧蕊、洪玲珠均否認犯行,被告郭碧蕊辯稱:我沒有打洪玲珠,我與她拉扯是正當防衛,頂多是過失傷害,且她的傷勢均非我造成的等語。被告洪玲珠辯稱:郭碧蕊的傷勢是她拿皮包攻擊我時,打到我的安全帽才受傷的,我沒有打郭碧蕊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碧蕊、洪玲珠前因債務等糾紛,彼此已有諸多官司涉訟,嗣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而被告郭碧蕊於110年7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洪玲珠則於110年8月3日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等傷害各節,為被告郭碧蕊、洪玲珠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47至53頁;簡上卷第143至148頁、第207至243頁、第301至302頁、第311至322頁),核與證人劉啟發、鄭錦祥、謝承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至50頁;簡上卷第211至221頁、第302至310頁、第392至39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6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2168號函暨所附之洪玲珠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663號函暨所附之郭碧蕊病歷影本、被告郭碧蕊提出兩造涉訟官司之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簡卷第43至51頁;簡上卷第19至45頁、第65至67頁、第15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情形,證人謝承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太太騎車經過那裡,因為聽到大聲的爭吵及看到被告2人比較大的肢體拉扯,所以我下車去勸架,且因為怕擋不下來,所以請太太報警,而當時一方是在停好的機車上,另一方是在機車外,兩人在拉扯,過程中沒有看到機車有摔車的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392至397頁),考量證人謝承恩為案發時偶然經過該處之目擊證人,自述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見簡上卷第392頁),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可知當時被告2人確實互有肢體拉扯之行為,且證人謝承恩為正值壯年之男子,有年籍資料表可參(見簡上卷第413頁),其在現場目擊雙方肢體衝突,竟擔憂無法阻止而請太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2人之紛爭與肢體衝突之程度非屬輕微

㈢觀本案案發日18時5分許,有一名男子撥打110報案電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712700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簡上卷第281至283頁),依該次報案紀錄單,報案人係持用被告郭碧蕊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此經被告郭碧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314頁),亦與被告郭碧蕊警詢筆錄記載之手機門號相符(見警卷第2頁),而警方記載該次案件描述係「發生糾紛,速派遣趕往處理」等語,可知斯時現場確有發生糾紛,進而一男性持被告郭碧蕊手機門號報警尋求警察到場協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另有一名女子撥打110報案,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觀該次報案警方記載之案件描述係「2名女子徒手打架」等語(見簡上卷第284頁),可知持用被告郭碧蕊手機撥打第一通110報案電話時,報案人僅係表示發生糾紛,然約5分鐘後,即有一名女子撥打第二通110報案電話,並明確表示有2名女子打架之情形。而由證人劉啟發證稱:我當時在場,被告郭碧蕊要打電話報案,被告洪玲珠就拿安全帽要打被告郭碧蕊的頭,被告郭碧蕊拿她的包包來擋,兩人就在互相拉扯那個包包,且碰來碰去,時間約5、6分鐘,當時看到他們2人都有受傷,是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簡上卷第302至310頁)。考量證人劉啟發固係陪同被告郭碧蕊在場,然關於被告郭碧蕊提告被告洪玲珠涉犯強盜部分,其證述被告洪玲珠有將皮包當場還給被告郭碧蕊等情(見偵卷第50頁),且證人劉啟發證述被告郭碧蕊與被告洪玲珠現拉扯時間約5、6分鐘,與前揭2次110報案電話之時間、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其證詞亦具有可信性,是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二人應有相互肢體拉扯之行為。

㈣告訴人洪玲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碧蕊當時拿皮包打我頭,驗傷單的傷害是她攻擊我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51至52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碧蕊拿皮包打我頭部至少3下,之後劉啟發、路邊年輕人將我們拉開等語(見簡上卷第222至234頁),可知告訴人洪玲珠歷次均證述被告郭碧蕊有拿皮包毆打之行為,因而導致其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再由告訴人洪玲珠前揭證述遭被告郭碧蕊徒手及持皮包毆打造成頸部、胸部、手指等處受傷,核與雙方肢體拉扯會造成極易造成上半身傷勢之常情不悖,復與告訴人洪玲珠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記載之上開傷害結果相符(除告訴人洪玲珠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無法證明為被告郭碧蕊所為,此部分詳後述),堪認被告郭碧蕊確有徒手及持皮包毆打告訴人洪玲珠之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另一方面,告訴人郭碧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玲珠當時罵我,我要報警她就打我,當時她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我就用包包遮住我的頭,所以打到我的手指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0至51頁;簡上卷第234至242頁),可知告訴人郭碧蕊歷次證述被告洪玲珠有拿安全帽與徒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因而導致其手指受傷之結果。再由告訴人郭碧蕊前揭證述遭被告洪玲珠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造成手部受傷,核與雙方肢體拉扯會造成極易造成上半身傷勢之常情不悖,亦與告訴人郭碧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部外傷病歷所記載之傷害結果及病歷檢附之受傷照片相符。審酌被告二人彼此有諸多金錢與官司之紛爭,積怨頗深,又在場發生衝突,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經驗,肢體衝突之雙方極有可能持隨手可得或隨身攜帶之物,作為衝突時使用之物,是當時隨身攜帶皮包之被告郭碧蕊,當極有可能亦持皮包毆打告訴人洪玲珠;而當時欲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洪玲珠,亦當極有可能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郭碧蕊。是其二人證述之內容,各有診斷證明可佐,且與上揭證人謝承恩、劉啟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傷害之犯行。

㈤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因係被告郭碧蕊主動攜同證人劉啟發到被告洪玲珠居住之社區大樓尋人,其目的係要求被告洪玲珠不要再提告,亦知道被告洪玲珠很兇、很會罵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41頁、第302頁),可知被告郭碧蕊前去之目的仍與其二人官司糾紛有關,且知悉被告洪玲珠之性格,考量其二人因官司糾紛已久,彼此多有嫌隙,嗣於被告洪玲珠出言辱罵時,被告郭碧蕊不甘受辱而出手攻擊,尚與常情不悖,是難認被告郭碧蕊當時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郭碧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本院認定被告洪玲珠亦有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空泛辯稱僅遭毆打,而無傷害行為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洪玲珠聲請調閱本院簡易庭開庭錄影音、傳喚證人即本院法官張茹棻、證人黃慶昌、邱平滿,證明被告郭碧蕊另涉妨害名譽及其他暴力討債之行徑等語;另聲請傳喚陽明派出所員警黃寧欽,證明其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與本案均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駁回。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洪玲珠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碧蕊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啟發證稱:我看到被告洪玲珠騎摩托車過來,她看到告訴人郭碧蕊就一直在罵三字經,是用台語罵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一直罵,之後她們就在拉扯,被告洪玲珠並罵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簡上卷第302至310頁),考量證人劉啟發之證詞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已如前述,且證人劉啟發前揭證述情節與告訴人郭碧蕊證稱:被告洪玲珠當時罵我瘋女人、幹你娘、出去被車撞死,我要報警她就打我,她在打我時也有罵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0至51頁;簡上卷第234至242頁),考量其二人因金錢借貸之問題,官司紛爭已久,彼此多有嫌隙,且觀其二人相互提告多數民刑事案件,於本案審理過程,亦未見被告洪玲珠有任何處於弱勢,或擔憂畏懼告訴人郭碧蕊之情事(見簡上卷第19頁、第21至45頁、第147至148頁、第301至302頁),實無任何一方處於較為弱勢之情形,則被告洪玲珠見告訴人郭碧蕊竟攜同證人劉啟發前來欲行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並出言辱罵上開詞彙,綜合案發當時之具體客觀之情況,此情與一般人之經驗不悖,堪認被告洪玲珠當時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碧蕊之行為。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郭碧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則被告洪玲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當知悉,卻仍以此言語侮辱告訴人,是被告洪玲珠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郭碧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玲珠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洪玲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因債務糾紛及彼此積怨甚深,竟當街互毆成傷,被告洪玲珠亦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告郭碧蕊,貶損被告郭碧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其等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規範,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均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自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20頁、第40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碧蕊除上開犯行外,因徒手拉扯告訴人洪玲珠,致其除上開傷勢外,同時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碧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碧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玲珠之證述、證人劉啟發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郭碧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洪玲珠拉下機車,其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證人劉啟發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洪玲珠看到被告郭碧蕊就一直在罵三字經,被告郭碧蕊要打電話報案,告訴人洪玲珠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郭碧蕊的頭,被告郭碧蕊與告訴人洪玲珠就發生拉扯,而後一對情侶騎車經過,那名男生就過來把告訴人洪玲珠擋住,我則把被告郭碧蕊保護起來,後來告訴人洪玲珠騎機車去派出所,被告郭碧蕊並沒有阻擋告訴人洪玲珠離去等語(見簡上卷第303至306頁),而證人謝承恩亦無印象衝突發生之際,告訴人洪玲珠之機車有摔車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考量衝突之際倘一方將他方從機車上拉下,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此一情節依一般人通常之經驗,自當較單純肢體拉扯更為嚴重,證人謝承恩係偶然在場目擊衝突經過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則如確有發生拉扯摔車之情況,其應較有深刻之印象,然其證述當時機車是停好的,沒有印象有機車摔倒之情形,是本案僅有告訴人洪玲珠單一指述被告郭碧蕊有拉扯造成摔車之情事,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郭碧蕊有將告訴人洪玲珠從機車上拉扯下車導致摔車之情形。再審酌被告郭碧蕊與告訴人洪玲珠係發生肢體拉扯,且由前揭證人劉啟發、謝承恩之證述情節,其二人並無以腳踢擊或扭打倒地之情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上開肢體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集中於上半身部位較為合理,況告訴人洪玲珠係於案發後5日之110年8月3日始前往就醫診治,實難遽認醫師診斷時所觀察到之傷害結果全係該次衝突所造成,則告訴人洪玲珠下半身所受之傷害即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實難認定係被告郭碧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郭碧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洪玲珠所受之傷害結果,應有部分傷勢並非被告郭碧蕊所造成,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關於被告洪玲珠所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是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郭碧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郭碧蕊上訴否認犯行,就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被告洪玲珠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有上揭應論以想像競合之部分,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郭碧蕊部分,既有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檢察官、被告郭碧蕊如不服此部分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至被告洪玲珠之部分,因無刑事訟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則本判決就其罪刑宣告之部分仍屬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此部分不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洪玲珠部分不得上訴。被告郭碧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郭碧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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