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展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後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而多年未使用且餘款甚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世華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40分許打電話予白榮煥,佯稱:如不申請升級順發3C高級會員,要做取消動作,須按照指示匯款等語。致白榮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9時54分許、20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王志展之國泰世華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6時58分許,打電話予黃馨誼,佯稱:之前在蝦皮賣場買過床包組,因系統設定錯誤,自動下單為1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解除設定,避免自動扣款等語。致黃馨誼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二、案經白榮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黃馨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志展(簡稱:被告),就告訴人白榮煥、黃馨誼於警詢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國泰世華A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偵審時辯稱:我將國泰世華A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B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一起放在機車車廂。111年10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有詐騙,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而去報案。但我只有遺失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皮夾並沒有遺失。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猜想可能是因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對方可能看了我身分證上的生日猜出來的。彰銀B帳戶是我的薪水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我須臨櫃提款,我不會這樣找自己麻煩,但我不知對方為何沒有使用彰銀B帳戶等語。
三、經查:
㈠、白榮煥、黃馨誼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A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業經白榮煥、黃馨誼證述在卷,並有白榮煥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黃馨誼提供之通聯記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A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金簡上卷61至6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國泰世華A帳戶為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所申設,該帳戶於104年6月23日之餘額為50元,之後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使用而無任何交易紀錄。暨從104年6月25日迄今,該帳戶並無掛失、補發提款卡紀錄。而該帳戶於111年8月15日雖以CD(透過晶片讀卡機)存入500元(餘額550元),但又立即轉出500元(餘額50元)。嗣於111年8月29日被告親自到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當日存款餘額仍為50元。而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多筆金額不高之存提款紀錄,同年9月27日該帳戶餘額為98元。之後即為同年10月3日,白榮煥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685號函及所附資料(金簡上卷57至64頁)、國泰世華A帳戶存摺影本(甲3卷51至5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見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000年0月間帳戶存款甚少;暨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應係於111年8月29日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取得該帳戶提款卡。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將帳戶提款卡置於機車內失竊等語置辯,但上開帳戶已多年未用且餘款甚少,較無置於皮夾及機車內之必要。又竊得之提款卡甚難知悉密碼,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有困難及風險。兼衡詐欺集團為避免詐得之款項無法匯入帳戶;或為避免帳戶名義人申報遺失,致無法領出所詐得之款項;或為避免僅竊取提款卡,致所詐得之款項被帳戶名義人持印鑑及存摺臨櫃領出等風險。因此實務上詐欺集團多需測試取得之帳戶,而且較少使用竊得之提款卡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工具。然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存摺仍在我這邊,且未稱其一併遺失印鑑或曾掛失印鑑(甲3卷26頁);又迄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提款卡遺失之事證,則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等語,尚難遽以採信。依現有事證,應認係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㈡、又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之不法行徑。因此被告應該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衡諸上開帳戶已多年未使用且餘款甚少(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為「未經常使用且幾乎沒有餘款之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A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騙白榮煥、黃馨誼,暨順利提領及隱匿贓款去向,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黃馨誼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列,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之白榮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後所併辦之黃馨誼部分,且未及審酌上訴後被告已與白榮煥、黃馨誼和解賠償渠等全部損失(詳後述),暨認被告將彰銀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但被告上訴後已於112年10月20日與白榮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予白榮煥(本院112年簡上附民字396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111頁)。及於112年11月29日與黃馨誼和解,當庭給付5萬1千元予黃馨誼(本院112年簡上附民字467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131頁),即被告已將渠等受騙匯入國泰世華A帳戶之全部款項賠償白榮煥、黃馨誼,犯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詳前科表),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暨被告未實際詐欺被害人,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與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與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迄於本案宣判前,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另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前科表),素行尚屬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全部損失(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泰世華A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認被告交付彰銀B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將彰銀B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自承將彰銀B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A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及機車車箱內,一併遺失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將彰銀B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辯稱:該帳卡為其薪水帳戶,兩張提款卡是一併遺失等語。
五、經查:彰銀B帳戶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均為被告薪水帳戶等情,有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甲3卷31至49頁)可佐。又現有卷證,並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任何事證。而且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以112年8月30日彰埕字第1120000001號函覆本院略以:於110年10月4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通報警示帳戶,因此彰化銀行作業中心於同年月5日主動將彰銀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衍生管制帳戶等語(詳金簡上卷51頁),即並非因為有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而列為警示戶。因此不論被告所稱彰銀B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是否可採,均無足以證明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述,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將彰銀B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國泰世華A帳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就聲請意旨交付彰銀B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罪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違誤,已如前述,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