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3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09、2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編號1、2為第二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翁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黃威臣、賴祥生、黃信凱所有之物。
二、案經黃威臣、賴祥生、黃信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翁啟明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臣、賴祥生、黃信凱指述相符(黃威臣部分: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黃信凱部分:警二卷第23至26頁;賴祥生部分: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第79頁),並有被告翁啟明竊取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警一卷第10至14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末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車主:翁啟達)(警一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車主:陳淑雲)(警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1年5月14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報案人:黃威臣,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9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黃威臣)(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111年5月19日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二卷第65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84970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1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一卷第8至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號:000-0000)(簡上卷第113頁)、被告翁啟明竊取車牌及安全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警二卷第39至69頁、偵一卷末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9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黃信凱)(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翁啟明)(警二卷第7至13頁)、被告翁啟明受扣押之安全帽照片1份(警二卷第71頁)、告訴人賴祥生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偵一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檢察官於原審時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38頁),並於本院提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簡上卷第175至243頁)等資料,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已於本件111年度偵字第19909、2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及提出112年度蒞字第6489號補充理由書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等語(簡上卷第173至174頁),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均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賴祥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1副(詳如後六所述),原審認被告竊取賴祥生所有安全帽時,有一併竊取該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1副(並就此部分併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應有未洽,且被告均與本件告訴人黃威臣、賴祥生、黃信凱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詳下述),故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以及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另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舉證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竟僅因一己私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威臣、賴祥生、黃信凱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均與告訴人黃威臣、黃信凱、賴祥生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黃威臣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賴祥生3000元(黃信凱部分則不要求賠償),有本院112年3月15日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37至138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245頁)在卷可佐,並已返還黃威臣所有之機車及黃信凱所有之車牌(賴祥生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賴祥生表明不願領回【偵一卷第74頁】),足認本件犯罪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動機、竊得財物之金額,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黃威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表編號1)、黃信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附表編號2),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黃威臣、黃信凱,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賴祥生所有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3【已扣案】),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賴祥生所有之安全帽時,有一併竊取該安全帽上附掛之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1副。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該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犯行,辯稱:我偷安全帽時沒有該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等語。
(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祥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據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祥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安全帽上有附掛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並提出111年2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偵一卷第77頁),固可證明告訴人賴祥生購賣安全帽時,有一併購買前開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惟告訴人賴祥生證稱:不知道該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附掛於安全帽之左側或右側,無法指出附掛之位置等語(偵一卷第74頁),衡諸告訴人自承為外送員(偵一卷第74頁),理應對安全帽相關配備知悉甚稔,竟稱不知該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之佩掛位置,已有不合理之處,又檢察官雖勘驗後在安全帽左下側發現有殘膠痕跡(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偵一卷第83至91頁】),然告訴人既無法指出該配備之實際位置,其證言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即不能逕以該不明痕跡,認定該處即為上開配備之附掛位置。退步言之,縱認該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有實際佩掛於安全帽之上,然該安全帽未配戴時係掛於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上,並未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上鎖,此經告訴人賴祥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7頁),是該安全帽既未用時均暴露在外,告訴人機車又停放於公共場合,則難以排除該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係遭其他行經此處之人拔除、分離,且本案僅扣得上開安全帽,而無扣有其他配備,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清楚攝得安全帽之細節,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被告竊取安全帽時有一併竊取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竊取安全帽部分為同一竊盜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有不得上訴及得上訴之罪,且被告另於相近期間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並保障當事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救濟之權利,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翁啟明於111年5月13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威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將之牽走後,再以自有之鑰匙發動,供作自己騎乘使用。 翁啟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上訴 2 翁啟明於111年5月14日1時23分許,騎乘附表編號1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信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1面。 翁啟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上訴 3 翁啟明竊取附表編號2之車牌後,於111年5月14日1時24分許,在附表編號2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賴祥生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翁啟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原審主文: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暨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