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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罰金,詐欺得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復持該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共27,731元(計算式:203元+5,000元+2,499元+2,499元+102元+1萬4,771元+999元+440元+780元+269元+169元=27,731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拾獲葉忠翰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末
    四碼5925號,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未向警方申報拾獲遺
    失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
    消費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為持卡人葉忠翰本人,以免簽名
    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係葉忠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而同意
    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嗣因葉忠翰於112年9月23日
    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刷卡
    交易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忠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刷卡明細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288號函與所附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補)、
    112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明細帳單(補)各1份
    及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刷卡消費後所取得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日期、消
    費商店,持該金融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
    詐欺得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1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 203元 簽帳消費 2  遠傳電信股份 5,000元  3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4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5 112年9月19日  APPLE.COM/BILL 102元  6  AGODA.COM LE M 1萬4,771元  7  代扣-亞太電 999元  8  代扣-亞太電 440元  9 112年9月23日 曙客股份有限 780元  10  曙客股份有限 269元  11  曙客股份有限 16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