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共13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李政勳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與周甄傑為該案之共同被告,故知悉周甄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在法務部○○○○○○○○羈押禁見中,且周甄傑亦未委託其代為委任律師或處理任何交保事宜。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周甄傑之阿姨任小蘭住處,向任小蘭佯稱:要幫周甄傑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代辦車馬費3,000元等語,致任小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共83,000元現金給李政勳。
㈡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向任小蘭佯稱:要幫周甄傑支付交保金50,000元等語,致任小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0,000元現金給李政勳。嗣因任小蘭遲遲無法獲得周甄傑之消息,自行委託律師至法務部○○○○○○○○會見周甄傑,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簽立之111年8月2日83,000元收據、111年8月22日50,000元收據、被告與周甄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未將事實一㈠部分之代辦車馬費3,000元列為被告之詐欺所得,然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於上開111年8月2日收據上加以記載,被告取得此金額也顯然與其對任小蘭所施之詐術有直接關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11年8月2日收據上所記載的3,000元「零用金」是任小蘭給我的車馬費,我記得是臺北到新竹的車馬費,我同意這筆零用金3,000元一併列入詐欺所得等語(113易緝7卷第82-83頁),故此部分代辦車馬費同屬詐欺所得本已明確。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111年8月2日律師費80,000元部分,係被告於同日一併取得,自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共13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