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榮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中山路10巷口時,不慎與鄭冠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林秀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鄭冠鋌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黃正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正榮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44-45頁,本院卷第25-36頁),核與證人鄭冠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證人林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15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接受酒測影像截圖(偵卷第16-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9-25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35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卻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此次更因而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及自身行車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