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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華澹寧路逸涵陳郁仁劉得為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毅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1313、1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4、18275、18276號、114年度偵字第484、1923、2965、2969、139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毅程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依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述(見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113頁、第187頁至第211頁),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量刑(即被告黃毅程提供BitoPro帳戶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範圍僅就上開上訴範圍進行審理,其他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量刑(即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毅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載「事實」部分,增列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黃毅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原簡上卷第97頁至第113頁、第187頁至第211頁)」、「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下稱偵13942卷】第9頁至第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偵13942卷第8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偵13942卷第1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42卷第11頁及背面)」、「告訴人羅○○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42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註冊會員資料、交易加值明細、超商條碼代碼繳費對應明細、對應所屬用戶結果等(見偵13942卷第17頁至第2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原判決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如附件)。

四、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黃毅程所犯罪刑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以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毅程得以預見將其申設之BitoPro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該BitoPro帳戶作為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等人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繳納入上開BitoPro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15萬3,000元,不僅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追溯、處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嗣後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3、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且被告亦未與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協談和解,是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積極填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酌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BitoPro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暨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志平、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2段條碼 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聯繫羅○○,向其誆稱略以:可提供貸款、然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儲值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BitoPro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
第18275號、第18276號、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1923號、第29
65號、第296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毅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毅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
    之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黃毅程於112年11月9日14時36分許,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BitoPro虛擬資產服務平台申設並取得帳戶(下稱幣託
    帳戶)後,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幣託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以上開幣託帳戶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條碼,
    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郭○○等
    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繳
    款條碼,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TTGd35cks3M6PEsWCAWe
    3NhFrDfaYait5G」電子錢包位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郭○○、葉○○、孫○○、郭○○、游○○、莊○○、林○○、廖○○、
    李○○、林○○、邱○○、蔡○○、王○、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毅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葉○○、孫○○、郭○○、游○○、莊○○、林○○、廖○○、
    李○○、林○○、周○○、陳○○、邱○○、蔡○○、王○、林○○、蕭○○
    、孔○○、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被告之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
    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
    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
    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
    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
    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
    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1個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數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先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後,再
    交付其幣託帳戶,應認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
    即孫○○、林○○、蕭○○、林○○達成調解,惟僅實際賠償孫○○1
    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從事園藝工
    作、和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愛金
    卡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並
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於臉書販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4頁 4.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3紙: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5頁正反面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6至61頁背面    112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2 葉○○ 使用蝦皮購物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29分許 3萬9,985元  1.告訴人葉○○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4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32至33頁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6至61頁背面 3 孫○○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孫○○誆稱:出售二手機車,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46分許 5,000元 愛金卡帳戶 1.告訴人孫○○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2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5頁 3.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8頁 4.被告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2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2段條碼 證據出處 1 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1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21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1至35頁背面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6-2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游○○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8日19時1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至20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0至13頁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3 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明牌簽賭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0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5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7至93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1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4 林○○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27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6至10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2至54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89至109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26至29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27日14時2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9時1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廖○○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17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2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5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10至128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37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17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李○○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5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7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29至151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45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7 林○○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9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20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9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52至160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46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8 周○○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27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周○○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11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15至21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13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9 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19日19時4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6頁 3.「奕林便民貸」網站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35至43頁背面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19日19時4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0 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第12頁正反面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第35頁 3.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 蔡○○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加入台彩內線牌群組需繳交押金之方式云云,致被害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第18至19頁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第17頁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2 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5號第17頁正反面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8275號第2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臉書貼文:113年度偵字第18275號第21至28頁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3 林○○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15頁正反面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20至21頁 4.「奕林便民貸」網站頁面翻拍畫面: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22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4 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蕭○○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13日14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4至6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4.「奕林便民貸」網站頁面翻拍畫面: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9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13日14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5 孔○○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許,與孔○○聯繫,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先繳費云云。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孔○○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孔○○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16至20頁 ⒊幣託帳號之註冊會員基本資料、超商繳費代碼對應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8至12頁反面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6 莊○○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莊○○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先繳費云云。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3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3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8、39頁 ⒊幣託帳號之註冊會員基本資料、超商繳費代碼對應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11至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