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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翊雯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有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95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陳有順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951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接續執行前揭甲、乙裁定刑期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再抗告駁回,於114年9月12日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9511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之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㈡依照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㈢受刑人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6年8月,而其所涉罪名以毒品及竊盜犯罪為主,且犯行之動機相似、行為態樣類似,合計執行刑達16年8月,恐與責任不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主張應許以抽離甲裁定編號2、3,另與乙裁定所涉罪名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院以下述理由,認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且原組合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⒈經本院試算將甲裁定編號2、3抽離與乙裁定所涉罪名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各刑期之最長期以上(即7年6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已長達18年10月,則並無受刑人所謂要求重新拆分較為有利之情形,甚且於裁量結果不若原裁定寬減者,反可能導致總刑期更為加重,尚難認有明顯有利於受刑人之效果,自難據此認定原定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再觀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合計高達18罪,竊盜、毒品等罪名,性質雖多屬財產及毒品犯罪,然犯罪時間跨距非短、行為分屬多次獨立案件,並非一時犯意所致,難認具有單一犯罪構造可供整體恤刑之依據。原各判決與各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就案件情節、悔意、賠償情形等加以酌減處理。若僅因受刑人任意擇定,而要求重新拆分組合,將失衡原先整體裁量結果,並形同對確定裁判之實質重複評價,尚難謂符合刑罰比例原則與執行安定性之要求。

⒊綜上,受刑人所主張之重新拆解並重組定刑方式,實係將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裁定再行分拆,任意選定基準日另為組合,不僅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併罰要件不符,亦有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原裁定所形成之整體裁量結構,及刑罰執行安定性與裁判終局性之虞。況原各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業經整體衡量受刑人所涉犯罪性質、數量與情節,並已多次酌予減輕,核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刑期,是尚無再行拆解組合之必要與正當性,受刑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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