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子謙卓怡君黃翊雯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傑漢
被告
劉瑋毫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2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2、劉瑋毫輾轉受徐翊榤(所涉毀損、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欲向A01商討返還其積欠徐翊榤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詎A02、劉瑋毫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許,在A01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A01住處),由A02手持裝有白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A01住處之大門、窗戶,同時由劉瑋毫在一旁錄影,使A01住處門前周遭及原停放該處大門口之機車數輛(其中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A01所有,業經A01提出告訴,其餘車牌號碼000-000號、163-CLD號、MVF-2751號及其餘不詳車牌2輛之機車部分,均未經所有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均明顯留有白色漆狀痕跡與住處門前周遭亦留有玻璃碎塊,難以清除亦難以進出。A02、劉瑋毫藉由上述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01,並毀損A01住處大門與騎樓地面,足生損害於A01及其家人,亦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字卷第73至74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2、A03等2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簡上字卷第72至113頁),並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5-6頁反面),且有證人施炳銘於警詢時、證人徐翊榤、林利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33-33頁反面、第26-28頁、第100-101頁、第30-32頁、第101-103頁),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地板遭潑漆之照片(偵卷第34-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53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4頁)、徐翊榤與林利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偵卷第56頁)、林利安委託A02討債之委託書(偵卷第57頁)及公路監理連結作業4份(原簡上卷第117-123頁)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乃關閉狀態,告訴人或其家人亦未離開住處室內而與被告2人有所接觸,此有告訴人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因此,即難謂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或其家人處於「在場」之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藉由砸玻璃瓶、潑漆、錄影之方式,無非係使告訴人及其家人遭鄰居非議側目,甚至因此主觀上不敢外出或客觀上難以外出,從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來看,其中警告意味濃厚,當足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故核被告2人所為應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見原簡上卷第106頁),而供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A02手持裝有白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窗戶,致告訴人住處門前周遭及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毀損,顯然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窗戶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應為事實上一罪。又原起訴書雖未列載有關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毀損之部分,惟告訴人於警詢既已就此部分合法提出告訴,且檢察官當庭於審判程序中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且該擴張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A02、A03均共同犯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A02手持裝有白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窗戶,致告訴人住處門前周遭及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毀損,顯然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窗戶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應為事實上一罪,已說明如上,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敘及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此部分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係不敢與被告一起出庭洽談和解,是原審判決過輕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公路監理連結作業4份(原簡上卷第117-123頁)等資料佐證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致原停放於大門處之機車受損一事等語。查,被告2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述如上,又縱告訴人因害怕不願到庭,然仍無礙於告訴人另行具狀表示意見,而本院復再行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斯時經他地檢署通緝中而未到庭,則難有憑據認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係因害怕被告2人而未能出庭之情事,又除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經告訴人合法提告,為原起訴書效力所及外,其餘車牌號碼000-000號、163-CLD號、MVF-2751號及其餘不詳車牌2輛之機車,並非告訴人所有,亦未有證據資料顯示係告訴人所管領,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業經有權告訴之人合法提告,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不足採,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敘及被告2人致上開172-MGH號機車受損部分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託向告訴人討債,卻未能以合法方式為之,涉及本案毀損、恐嚇犯行,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等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原簡上卷第91、93、103頁)等情,並兼衡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與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書意旨謂:被告2人應成立強制未遂罪,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