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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2852號、第2853號、第2901號、第327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01號、第4912號、第4924號、第5343號)後,經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嘉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嗑肉食鍋店後門處,徒手竊取潘家鈞置於後門出入口旁櫃子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等現金花用完畢。嗣經潘家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7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能人義仕義麵屋,徒手竊取MAC THI KIM OANH(中譯:莫氏金鶯,下稱莫氏金鶯)置於該店櫃檯旁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證件:居留證、學生證、駕照共3張、錢包1個、現金3,000元,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揭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邊。嗣經莫氏金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7日15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麵包攤,徒手竊取林秀春置於攤位上之皮包1個(內含價值8,000元之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1萬5,000元,價值共計2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邊。嗣經林秀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腳踏車把手、坐墊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陳嘉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113年10月9日19時23分許,前往張綉觀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破壞上址鋁門窗紗網,伸手進入開鎖後侵入上址,並竊取屋內之聚寶盆1個、便利帶1個(價值共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址,後將上開物品丟棄。嗣經張綉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10月12日18時15分許,前往DEDIY(中譯:特迪,下稱特迪,印尼籍)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抬起大門方式開門進入上址住宅,並竊取特迪房間內之現金7萬元、現金印尼盾3,987,000元(價值新台幣8,550元)、金戒指1個(價值約9,350元)等物,得手後旋離開該址。嗣經特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前往鄧春蘭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且趁該址1樓無人在內之際,見門未上鎖,開門入內而侵入,並竊取鄧春蘭置於1樓皮夾內之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址,並將該等現金花用完畢。嗣經鄧春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前往謝敏子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見門未上鎖,開門入內而侵入,並竊取屋內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3,000元,內有現金5,000餘元、長夾、零錢包、金融卡7張、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住處鑰匙、機車鑰匙等物,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址,並將該等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邊。嗣經謝敏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前往鍾佩君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且趁該址無人在內之際,見門未上鎖,開門入內而侵入,並竊取屋內之腳踏車1輛(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址,並將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車丟棄路邊。嗣經鍾佩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11月14日0時17分許,侵入謝秉辰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並竊取龍銀15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址,嗣後將該物品丟棄。嗣經謝秉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後,發現與陳嘉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嘉興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莫氏金鶯、林秀春、鄧春蘭、張綉觀、特迪、謝敏子、謝秉辰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鍾佩君、潘家鈞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蒐證比對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員警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共14張(114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114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穿著比對照片共8張(114年度偵字第4901號卷);現場及龍銀樣式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04920號鑑定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六)、(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破壞門窗侵入他人住處,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果批發、停車場管理員等工作、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被害人潘家鈞現金3,4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告訴人莫氏金鶯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0元,價值共計約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告訴人林秀春置於攤位上之皮包1個(內含價值8,000元之手機1支、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價值共計2萬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告訴人張綉觀之聚寶盆1個、便利帶1個(價值共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五)竊得告訴人特迪之現金7萬元、現金印尼盾3,987,000元(價值新台幣8,550元)、金戒指1個(價值約9,350元);就犯罪事實一、(六)竊得告訴人鄧春蘭之現金2萬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七)竊得告訴人謝敏子之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3,000元,內有現金5,000餘元、長夾、零錢包,價值共計8,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八)竊得被害人鍾佩君之腳踏車1輛(價值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九)竊得告訴人謝秉辰之龍銀15個(價值1萬元),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莫氏金鶯之證件3張;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林秀春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犯罪事實一、(七)告訴人謝敏子之金融卡7張、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住處鑰匙、機車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菸蒂1個,雖為本案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卷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卷 陳嘉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114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卷 陳嘉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114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卷 陳嘉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偵卷 陳嘉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聚寶盆1個及便利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114年度偵字第5343號偵卷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印尼盾3,987,000元、金戒指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114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卷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114年度偵字第4901號偵卷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長夾、零錢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偵卷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偵卷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龍銀1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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