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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0、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1年8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侵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重蹈覆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劉輝一所有之黑色包包及零錢包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置放於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身心障礙手冊,固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均可透過申報遺失重新補發之方式,使原證件失其功用,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4時40分許,至劉
    輝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趁劉輝一在該址與
    友人賴建煌聊天不及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屋內竊取劉輝一之
    黑色包包1個(內有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7
    ,000元、郵局存摺、身心殘障手冊等物),得手後旋離開該
    址。嗣經劉輝一發現遭竊後委由賴建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輝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建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輝一於上開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
    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無何悔意,未收矯治
    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上揭物品,為其犯作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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