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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5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昌益御品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並自本案社區之車道徒步侵入地下室,見及林浩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浩瑜機車)停放該處;許家銘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浩瑜機車之車廂,並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及林浩瑜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浩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社區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非本案社區住戶,其經由車道擅自進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室,進而遂行前開竊盜犯行,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同時慮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任職於半導體公司、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信用卡等,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或支付工具經掛失後,即喪失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然就被告竊取之錢包本身,以及錢包內之現金600元而言,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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