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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子謙卓怡君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恐嚇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等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網路LINE,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網銀)等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洗錢等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及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趁代號AV000-B113014(真實姓名詳卷)與不詳成員視訊裸聊時,未經AV000-B113014之同意,攝錄其性影像後,向AV000-B113014恫稱:「網路裸露聊天已被對方擷取照片,需付錢贖回」等語,致AV000-B113014心生畏懼,以繳費條碼方式付款,自113年1月8日21時33分許至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總共9次(共計11萬元)至上開台新網銀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嗣AV000-B113014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亦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述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定,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strikes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號),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號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另案告訴人許明燈之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因此所涉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114年竹東簡卷第33-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聲請撤回上訴狀(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第71頁)附卷可憑。

㈡本案依告訴人AV000-B113014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4849卷第2-6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明細單(113偵14849卷第7頁),及本案泓科科技幣託回覆資料(113偵14849卷第9-1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AV000-B113014遭詐之款項係匯入被告A03之幣託帳戶,僅上開幣託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此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13偵14849卷第2-10頁),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想起來有一個LINE認識的人跟我借過虛擬貨幣帳戶,當時我有提供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密給他,時間是112年年底,是在竹東的套房上網的,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對方是給說要給我錢,各拿了2、3千是匯到我台新新台幣帳戶給我等語(114偵2741卷第58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於112年12月底用Line以2到3千元賣給一個大陸人,對方是匯到我台新的帳戶內等語(113偵14849卷第124頁);於本案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再112年12月底以2、3千元賣帳戶給大陸不詳人士是只賣一次,當時只有賣幣託帳戶,但幣託帳戶是綁台新銀行,只要人家豋入我幣託帳戶密碼就可以操作幣託帳戶等語(114竹簡672號卷第46頁),復參酌前案泓科科技幣託回覆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880號第11頁)與本案泓科科技幣託回覆資料(113偵14849卷第9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名下同綁定台新銀行之同一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錢包,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係於112年底某日將上開同一幣託帳戶販售予提供予大陸不詳人士,則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一,彼此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該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本案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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