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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美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俊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0、625、62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施明賢」、「劉家綸」、「張文佳」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依「施明賢」指示向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再負責將匯入帳戶之虛擬資產(如:泰達幣【USDT】)至交易所換購TRX後,再將TRX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利佯裝為「幣商」之「劉家綸」等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轉出虛擬貨幣之用,或依「施明賢」指示操作詐騙集團組織所提供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帳戶,申請繳費條碼供受詐欺之被害人付款,再將虛擬資產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移轉詐欺所得款項轉帳手。嗣丁俊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柒月」向吳振群佯稱透過操作「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虛偽虛擬貨幣投資,再於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由丁俊晨操作以戴琮宸(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下稱戴琮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請泰達幣購買訂單之超商繳費條碼,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吳振群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繳費地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連結上開戴琮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所購買泰達幣訂單之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再由丁俊晨將上開詐欺所得泰達幣移轉至詐騙集團指定錢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振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振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晨於偵訊(第1171號偵卷第6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群於警詢證述(第9231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戴琮宸於警詢、偵訊證述(第9231號偵卷第8至9頁、第59至60頁),此外,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9231號偵卷第1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9231號偵卷第23至29頁)、證人戴琮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第9231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1171號偵卷第78至86頁、第1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資產分析報告(第1171號偵卷第115至222頁)、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第1171號偵卷第70至74頁)、證人戴琮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第9231號偵卷第62至1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施明賢」、「劉家綸」、「張文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丁俊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其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論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白減輕部分因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故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致不能引用前開規定減輕其處斷刑,於量刑審酌時,將該輕罪減輕其刑事由納入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擔任操作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轉帳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分文未賠告訴人,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偵審均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外租屋,現在與家人同住,案發時跑白牌計程車,現在是線上遊戲代練,經濟狀況緊繃、勉持(本院卷第70頁),起訴書以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92萬元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據,然被告本件所參與之金額為39,950元,復以被告另案參與涉及其他被害人金額200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0、625、6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本院卷第83頁以下),且公訴

是起訴書原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獲取之報償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帳手之角色,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至少收受報酬17萬元,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元而聲請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的報酬,是每個月領薪資,112年6月的薪資是3萬5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112年6月21日,故僅有112年6月之3萬5千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參與本件犯罪之洗錢財物,參酌卷附虛擬資產分析報告(第1171號偵卷第115至222頁),被告已於短時間依指示轉移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且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持續持有支配。再衡之前述被告所陳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如另宣告沒收該脫離被告支配之洗錢財物,不免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論告時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71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112年6月21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1萬9,975元 030621C9ZHVI0R01 2 112年6月21日2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1萬9,975元 030621C9ZHVI0T0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