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誠
黃康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A02與A03、少年黃聖○(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42號、第1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上午5時10分許,推由A02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鋁棒2支(未扣案),並搭載A03、少年黃聖○及不知情之A02女友蔡穎芊等人,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中油新慰加油站,由A03自右側下車,違反A01之意願,喝命A01進入車內,再由少年黃聖○、A03兩人分別夾坐於A01兩側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車行途中,少年黃聖○及A03即於車內以徒手方式,對A01進行毆打施暴,A01趁隙打開右後座車門,A02因此停車,A01遂跳車逃逸,A02、A03及少年黃聖○見狀下車並在後追趕,復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3號前將A01攔截,隨後,由A02、A03及少年黃聖○等3人以徒手及持鋁棒等方式,共同對A01施以暴力毆打,致A01受有頭部後側挫傷瘀腫、合併約3公分撕裂傷口、左小指挫瘀傷,合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前額及右臉部擦瘀傷、左後肩擦挫傷及右下胸壁、右肘、雙手、右髖、左足等多處部分鈍挫傷等傷害,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對向有貨車行經該處,A01乃趁隙擺脫控制,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第29號少連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49至51頁)、證人即共犯黃聖○(第29號少連偵卷第5至7頁)、證人蔡穎芊(第29號少連偵卷第20至22頁、第61至63頁)等人證述在卷,以及有員警職務報告(第29號少連偵卷第4頁)、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第29號少連偵卷第33至34頁)、查獲經過照片(第29號少連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29號少連偵卷第1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42、143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7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5300787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51至7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7至63頁)、110視訊報案對談內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 等附卷,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少年黃聖○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聖○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與少年黃聖○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不明細故即與少年黃聖○共同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目無法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權益,並影響公眾秩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所提賠償方案未獲告訴人接受(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以致於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等、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用以犯案之鋁棒並未扣案,據被告等稱已不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