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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88、140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㈧「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至6「涉犯法條」欄所載「第3款」等文字部分認係贅載而更正刪除,有本院11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地點」欄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前」更正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4頁、第104頁、第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鑫威所為:

1、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就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刑之加重:

2、未遂犯-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僅因經濟壓力,為謀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犯本案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洗碗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暨被害人葉書任、羅音碩、高儷嘉、陳碩漢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㈧所竊得之越南盾70萬元、韓幣3萬8,5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碩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4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依法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至亞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劉銀珠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黃明發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葉書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羅英碩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謝奇璋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高儷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無 陳鑫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陳碩漢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越南盾70萬元、韓幣3萬8,500元 陳鑫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688、14028號起訴
書影本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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