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涪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涪聖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涪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0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犯罪手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述係因失業、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960元及香菸2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2,920元及香菸2包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就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所餘4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香菸1包雖僅剩15隻,惟考量上開香菸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彭涪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涪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1時41分
許,前往鄭彭媚慎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永欣商店,將摺疊刀1把放置在櫃檯上,向鄭彭媚慎恐嚇稱
:「把所有的錢拿出來、我拿刀子不會傷害人家」、「我不
知道我甚麼時候還會回來」等語,致鄭彭媚慎心生畏懼,將
新臺幣(下同)2,600元紙鈔(伍佰元3張、壹百元11張)及
香菸2包(七星及峰各1包)交付彭涪聖,彭涪聖再將櫃檯上
硬幣360元(50元5枚、10元11枚)取走得手後,即徒步逃離
現場。嗣警方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
段蓄洪池旁查獲彭涪聖,並在彭涪聖身上查扣上開贓物,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涪聖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鄭彭
媚慎(未提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黃碧月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復有偵查報告、盤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犯罪所用之摺疊刀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涪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之摺疊刀1把,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