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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華澹寧路逸涵陳郁仁崔恩寧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蔣究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9頁、第93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等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9頁)」、「告訴人即代號A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提出之諮商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請上字第17號卷【下稱請上卷】所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3在其就學校園內,猝然近距離目睹被告自瀆行為,備受驚嚇衝擊,安全信賴感盡失,已有焦慮失眠、提心吊膽、恐懼類似事件再次發生等心理不適情狀,並已前往心理諮詢多次,且被告A01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補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我犯下的大錯感到非常後悔與自責,我知道沒有辦法回到過去避免傷害到別人,但我真的很想親自面對告訴人A3表達我誠摯的歉意和悔意,請求安排調解,讓我能向告訴人致歉,盼能取得告訴人原諒,也盼能爭取更輕的刑責,並希望有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A01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當知所行止,竟於前揭時地,不顧公眾場所可能見及之他人之感受,公然在校園套弄生殖器,更朝他人方向持續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3身心不快,此舉應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是其素行良好,本案或係因一時誤想,致罹刑章」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提出諮商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見請上卷所附),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以1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0-1頁至第90-2頁);上開證據於原審判決量刑時固未及審酌,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已審酌之各該事證、上開未及審酌之量刑證據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因素,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並未過重或過輕,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陳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偵查、審判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0-3頁),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A3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緩刑,某程度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A01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
    5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管
    理學院3樓M2棟廁所處,裸露生殖器步出男廁所後,旋面對
    走廊飲水機套弄生殖器,適有代號A3(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3)自女廁步出見狀嫌惡徒步離去,詎A01猶
    未停手,朝A3離去方向繼續套弄生殖器至射精始收拾離去,
    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A3報警提告,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A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914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1914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數張(191
    43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當知所行
    止,竟於前揭時地,不顧公眾場所可能見及之他人之感受,
    公然在校園套弄生殖器,更朝他人方向持續為猥褻行為,造
    成A3身心不快,此舉應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是其素行良好,本案或係因
    一時誤想,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