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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丁○○位於新竹市○○路十三巷六弄十九號家中,向丁○○佯稱其可以自越南海關進口木材,使丁○○信以為真,遂向其訂購二批貨櫃,各為二十呎之樟木及樟木榴,約定買賣價金為每立方公尺美金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為六十元),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丙○○並未自越南進口木材,而以規格不符為由,拒不交付木材,經查知越南官方根本不准木材原料出口,至此丁○○始知受騙。另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賣丁○○所委託,置放在蔡龍興鋸木場之A級、C級木材,及丁○○未授權出售之B級木材給乙○○,從中侵佔該筆貨款美金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據證人黃啟忠證稱本件樟木、樟木榴原木確不得自越南進口,且證人王木乾亦證稱上述B級木材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已向越南訂貨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與告訴人訂定越南樟木、樟木榴買賣合約,並已收取告訴人定金十萬元,並坦認有將A、B級木材出售予乙○○,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侵占之情事,辯稱:伊確有至越南訂購上開木材,但因該批木材與越南政府公布之法令不合,故於出口時遭海關查扣;又該批A、B級木材係伊介紹王木乾至蔡龍興鋸木場刨鋸後,再由王木乾委託伊出賣,賣予乙○○後因木材材質不佳尚有爭執,故乙○○遲未給付貨款,並未侵占該筆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被訴詐欺罪部分:查本件被告確有至越南訂購一貨櫃之樟木材之事實,有被告提出賣方阮氏登所出具之簽收單其上載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當天因丙○○先生事忙而未能到越南,故委託甲○○先生帶來給本人一萬一千八百元美金,以買一櫃樟木木材」等詞,有該簽收單一紙,及經精通翻譯社所為之翻譯原本足證外,並有越南緝私組所出具之記錄載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貨櫃內裝有木材長度超過政府法令規定之一點二米,此批貨須製成成品方可出口到國外...上級通告根據法令不得出口,必須調查此批貨之貨主阮氏登女士...此批貨欲出口到中國福州港,提貨人是徐(涂)漢標,提單上提貨人是丙○○」等字樣,亦有該記錄及上揭翻譯社所出具之翻譯文可憑,互核上開文件就貨主、訂貨人、到達地、收貨人,均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所指述者(訂購二十尺之木材)相符,雖告訴人爭執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查詢,並經多次以電話函催均未獲置理,告訴人亦告以該辦事處不會處理該等事項等語,有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佐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確有與告訴人、證人王木乾至越南訂購木材等情,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其上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出境簽證可憑外,並據告訴人(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木乾(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均陳稱確有與被告至越南等語,是被告果欲詐騙告訴人定金十萬元,衡情尚無大費週章,先出資二、三萬元之旅費至越南,再偽造上述證明文件之必要,足認上開證明文件應係真實,被告確有向越南阮氏登訂購木材,並因木材長度不符法令遭越南海關扣留無訛。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曾自越南進口原木賣予乙○○,且越南政府最初即准許原木出口,後來係漸進式之管制原木出口等情,除有載貨證券、提單在卷足憑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原木契約時,既曾自越南進口原木賣予他人,則被告當時是否明知本件樟木及樟木榴不得自越南出口,而以此事項誆騙告訴人本已足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調查時,陳稱:「我知道不能出口(原木),被告也明知越南不能出口原木,但他保證有辦法可以進口」(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我知道落後國家只要有錢就可出口」(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王木乾亦證稱:「我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買賣之間的事情而且我也在場,訂約時被告知道越南不能出口也跟我們保證有辦法可以弄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於訂約時應知悉本件原木不能出口,告訴人對於向被告購買自越南出口之原木即冒有風險,縱被告曾保證該原木能出口,此亦僅係商場上達成交易之手段,應未逾交易上所容認之程度,實難認為係施用詐術至明。綜上可知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且被告既有自越南訂購原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被訴侵占罪部分:查本件證人王木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木材是丁○○委託伊拿到工廠去鋸,沒委託伊賣,是有委託伊將木材交由丙○○賣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證稱:丁○○委託我賣,嗣後伊告知丁○○委託丙○○賣,丁○○說可以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係丁○○委託伊處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亦指稱本件木材係委託王木乾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認起訴書所指之B級木材係告訴人委由證人王木乾處理甚明。另該批木材係經由被告介紹王木乾至蔡忠潔所經營之蔡龍興鋸木場加工刨鋸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木乾、蔡忠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該批木材,且被告僅係介紹王木乾將木材送至蔡忠潔所經營之鋸木場加工,並介紹買主乙○○予王木乾,則該批木材是否已移轉為被告持有?被告是否知悉B級木材不得出賣?本已足疑。再證人即購買該批木材者乙○○證稱:被告有賣好的及次好(即告訴人所指之B級木材)的木材予伊,但因不良品太多,有通知丙○○,由丙○○通知王木乾協調一次,因清償問題未談妥,目前木材仍放在伊加工廠未處理,尚未解決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木乾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將木材賣給乙○○,乙○○後來要退貨且要工錢,丙○○不知有無拿到錢,但乙○○未退貨予伊(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且該批木材亦經告訴人取回,有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足憑。是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木材之證人王木乾非但均知悉該批木材之去處,且被告於介紹乙○○購買該批木材發生買賣糾紛時,尚且代尋證人王木乾出面處理,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該批木材視為自己所有物,且被告亦從未取得該批木材之賣得價金,自無侵占該批木材或賣得價金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足以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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