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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分許,無故侵入不詳姓名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十八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企圖自上開房屋二樓攀爬至隔壁三十號三樓,適時為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十號之住戶邱淑媛發覺疑似竊賊而報警處理,甲○○因見被人發覺乃逃逸,並於警員乙○○依法執行拘捕嫌疑人之職務時,而施強暴出手毆打警員乙○○,並撕毀乙○○之警員制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警員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侵入他人住宅後因拒絕警方之拘捕,而與警員發生爭執,並撕毀警員制服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毆打警員,辯稱:當天我在路上走警察無緣無故說我是小偷,要給我銬手銬,結果我給他搜身沒有搜到任何東西,然後警察要我回派出所作筆錄我不願意,他用手銬敲我的頭我全身是血,然後警察叫警網支援,警察一定要我去派出所我一直掙扎,最後被他們抬走,我不小心把警員之衣服撕破云云。經查,被告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十八號房屋欲沿著鐵窗攀爬至三十號,而被人以為是小偷之事實,業經證人宋文欽、邱淑媛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宋文欽亦證稱:被告轉身跑至長春路三段二八六巷口,我即自後尾隨,在巷口即與前來警員遭遇,我即告訴警方,是甲○○,警方欲盤查那名竊嫌,該竊嫌即出手毆打其中一名警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警員乙○○、林寶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乙份、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警員,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警員乙○○據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十號房屋時在長春路三段二八六巷口遇到被告時,請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毆打警員之行為與撕毀警員制服之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惟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非當然發生毀損之結果,毀損行為自應予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謝 慧 敏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