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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尖銳鐵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丁○○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己○○(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生,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陳仁全(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生)、何雲之(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與己○○共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至新竹縣竹東鎮○○路六三號龍華庭華廈地下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己○○在該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上把風、接應,其則持在現場之磚頭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00一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侵入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而朋分花用;(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再與己○○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所竊得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B-一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路六三號龍庭華廈地下室,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仍由己○○在車上把風、接應,其則以徒手方式竊取甲○○管領之地下室監視器二個得手;(丙)其與己○○共同竊得地下室監視器二個後,因該地下室通往一樓之鐵門已關閉,二人乃在地下室等候住戶出入開啟鐵門。詎二人於等候時,又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約二、三時許,由己○○持地下室地上之磚塊砸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六F-一八五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六F-一一八五號)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及起訴)後,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水平儀一組、照相機一台、滾輪尺一副及零錢約二百元得手;(丁)嗣同日凌晨五時許,因該龍庭華廈之住戶開啟地下室大門,其與己○○即欲駕車離去,然二人經過警衛室時,因見警衛室內無人把守,二人再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改由其負責在車上把風,己○○則以徒手方式竊取屬甲○○管領之錄影機一台得手離去;(戊)其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並與陳仁全、何雲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三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由丁○○駕駛不明車牌號碼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仁全、何雲之,旋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廣場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由其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兇器尖銳鐵器一支打破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七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及起訴)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之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而駕駛該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並與何雲之共同在車內把風、接應,再由陳仁全侵入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七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著手搜尋竊取車內之財物,嗣經庚○○及庚○○之兄顏六一發覺,陳仁全乃未及得手,即匆匆下車拔腿逃逸,惟奔跑約一百公尺左右,仍因跌倒而為顏六一追及扯下外套,然終為丁○○駕駛該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前接應逃逸,嗣經警據陳仁全脫漏之外套內之資料循線查獲,另前開(一)至(四)部分,亦經警依龍華庭華廈之其他監視系統錄得影像,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編號(甲)至(丁)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編號(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駕駛一輛紅色自用車,然未參與編號(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編號(甲)至(丁)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於警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路六三號龍庭華廈監視器攝得翻之照片六幀、共犯己○○將竊得之監視器懸置於其住處即新竹縣竹東鎮○○街六八巷一四號一樓大門上方之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丁○○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尖銳鐵器一支,而結夥共犯陳仁全、何雲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由其駕駛不明車牌號碼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陳仁全、何雲之,旋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廣場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由其以所攜帶之兇器尖銳鐵器一支打破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七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之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而駕駛該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並與共犯何雲之共同在車內把風、接應,再由共犯陳仁全侵入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七三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著手搜尋竊取車內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庚○○及被害人庚○○之兄顏六一發覺,共犯陳仁全乃未及得手,即匆匆下車拔腿逃逸,惟奔跑約一百公尺左右,仍因跌倒而為顏六一追及扯下外套,然終為其駕駛該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前接應逃逸,嗣經警據共犯陳仁全脫漏之外套內之資料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共犯何雲之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庚○○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兄顏六一於警訊中指證述屬實,復有共犯陳仁全之外套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參以共犯何雲之供述案發之詳細經過等細節均與被害人庚○○及證人顏六一指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且共犯何雲之既坦承犯行,被告亦自承與共犯何雲之並無過節,自無強攀誣陷被告及共犯陳仁全之理,況共犯陳仁全於警訊中亦坦承扣案之外套一件確為其所有;被告亦不否認有駕駛該不明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車等情, 均足證共犯何雲之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對被告論罪之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編號(甲)至(丁)部分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就事實編號(戊)部分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己○○就事實編號(甲)至(丁)犯行部分及被告與共犯陳仁全、何雲之就實編號(戊)犯行部分,分別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及一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乃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之。又被告就事實編號(五)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意旨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斟被告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前開案件判決後,再犯本件,顯無悔意,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而與共犯陳仁全、何雲之共同供事實編號(五)加重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尖銳鐵器一支,雖未扣案,然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第查,被告於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案件判決後,復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五次犯行,足見其確有犯罪習慣。然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爰不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書記官 朱 志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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