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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二、第一段第四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回溯前四日內之」,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