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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繁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范盧田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國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98號、第5349號、第534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第1291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繁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拾陸包及白色粉末壹包,共計伍拾柒包(驗前淨重共計貳拾柒點玖陸玖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貳拾柒點捌陸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羅德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羅德玉連帶抵償)。

范盧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零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玖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三零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玖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吳國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孟繁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孟繁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羅德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3、15至17、1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3、15至17、19至2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9 、11至13、15至17、19至24所示之官振塨等交易對象賺取差價牟利。

(二)孟繁昌與羅德玉(羅德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4、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4、1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予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4、18之林健銘等交易對象,2 人並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4、18所示之交易模式為行為分擔。

(三)孟繁昌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尹昊。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於其居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GFIVE 桃紅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HTC 淡粉紅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6包,另於附近鐵皮車庫及車上查獲吸食器1 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范盧田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⑴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⑵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6號裁定,將前揭⑴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15日,並與⑵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仍為下列行為:

(一)范盧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11、12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號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范盧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對象即楊勝喜及吳國本等人;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本。嗣經新竹地檢署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於102 年6 月5 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於其居處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器1 支、殘渣袋2 個、夾鏈袋3 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吳國本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五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6 月、6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2 月又23日;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國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5 日上午9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吳國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晚上8 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范盧田居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盧田。嗣經新竹地檢署依法執行拘提、搜索,於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吸管勺子1 支、殘渣袋5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茲參照102 年6 月5 日於被告孟繁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之3 住處搜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56包、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318 巷32弄旁鐵皮車庫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1 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下稱本院訴225 卷》第152 頁扣押物品清單),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囑託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欣科技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57份在卷(本院訴225 卷第71至137 頁),而被告孟繁昌供稱上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係其販賣所餘之剩餘毒品(本院訴225 卷第307 頁);被告范盧田、吳國本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欣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 份在卷可證(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一《下稱偵7398卷一》第195 頁、第196 頁、第199 頁、第200 頁),而所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 ne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范盧田、吳國本前開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足認被告范盧田、吳國本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本件被告孟繁昌及范盧田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孟繁昌、范盧田、吳國本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被告范盧田、吳國本自身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孟繁昌、范盧田、吳國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 人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225 卷第207 頁、第235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3、121、19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88 、240 、248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偵7398卷一第202 至213 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之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交易對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孟繁昌、范盧田之通話內容,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孟繁昌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被告孟繁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 號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 號 所示之對象,對價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號所示之金額,且就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4、18所示之犯行,與羅德玉(羅德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與羅德之行為分擔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 、4、6 、8 、10、14、18所示之交易模式;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對象即羅尹昊,嗣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孟繁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之3 之住處拘獲,並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318 巷32弄旁鐵皮車庫及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二《下稱偵5349號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36 卷》第10至12頁背面、本院訴卷第205 頁背面、第210 背面至第216 頁、第316 頁),核與證人官振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一《下稱偵5349卷一》第162 至162 頁背面)、證人林健銘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9卷一第187 至190 頁)、證人陳巧緣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9卷一第210 至213 頁背面)、證人陳秋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9卷一第230 至233 頁)、證人楊勝喜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偵5349卷一第424 至426 頁)、證人羅尹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9卷一第247 至249 頁、偵5349卷二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頁碼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孟繁昌同意對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9 樓之3 之住處及旁邊鐵皮車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3張(偵5349卷一第121 至140 頁)、林健銘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偵5349卷一第167 至169 頁)、陳巧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偵5349卷一第197 至199 頁)、楊勝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下稱偵5348卷》第90至92頁)、范盧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偵5348卷第18至第20頁)、羅尹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偵7398卷一第112 至第11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4 月10日10時起至102 年5 月9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偵7398卷一第208 至209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5 月9 日10時起至102 年6 月7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偵7398卷一第210 至21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90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5月22日10時起至102 年6 月20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偵7398卷一第212 至213 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4 、6 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公司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公司102 年8 月2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102 年8 月1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書57頁在卷可查(本院訴22 5卷第71至130 頁)。

2、據此,被告孟繁昌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范盧田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被告范盧田於偵訊、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11、12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月5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述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楊勝喜、吳國本等人,對價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金額;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國本,嗣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之居住處拘獲,並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偵5349卷二第3 至6 頁、本院聲羈165 卷第25至28頁、本院訴225 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楊勝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9卷一第424 至426 頁)、證人吳國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8卷第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詮昕科技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80 ;報告編號為: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偵7398卷一第195 頁、200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頁碼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偵5348卷第24至34頁)、楊勝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偵5348卷第90頁至第92頁)、吳國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偵5348卷第55至56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年3 月8 日10時起至102 年4 月6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7398卷一第202 至203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4 月6 日10時起至102 年5 月5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7398卷一第204 至205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5 月5 日10時起至102 年6 月3 日10時止;監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7398卷一第206 至207 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公司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詮昕科技公司102 年8 月1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本院訴225 卷第138 頁)在卷可證。

2、據此,被告范盧田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吳國本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被告吳國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晚上8 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范盧田居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盧田。嗣經警持新竹地檢署依法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偵字第5348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225 卷第256 頁背面),核與證人范盧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5349號卷一第429 至432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詮昕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86 ;報告編號為: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7398卷一第196 頁、200 頁)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偵5348卷第46至53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可佐。

2、據此,被告吳國本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盧田、吳國本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訴225 卷第323 至341 頁、偵5348卷第59至67頁、偵7398卷第194 至199 頁),從而,被告范盧田、吳國本既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1.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孟繁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17至1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20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因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孟繁昌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依前述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范盧田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因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范盧田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如上所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4.核被告吳國本就事實欄三、(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如上所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5.被告孟繁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孟繁昌及范盧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范盧田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范盧田、吳國本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孟繁昌、范盧田、吳國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被告孟繁昌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次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官振塨,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述之犯行,係分別涉犯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被告孟繁昌與羅德玉(羅德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10、14、18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孟繁昌先後所犯前述25罪間;被告范盧田先後所犯前述7 罪間;被告吳國本先後所犯前述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累犯:被告范盧田、吳國本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孟繁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范盧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5349卷二第3 至6 頁、第55至57頁、本院訴225 卷第199 至217 頁、第232 至239 、第298 至319 頁),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盧田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孟繁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范盧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然衡被告孟繁昌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雖有25次,然販賣毒品對象僅7 人,交易金額最高為3,400 元,有20次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被告范盧田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3 次,對象僅為2 人,金額為1,000 元至2,000 元,其等所為均非鉅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孟繁昌、范盧田業於偵訊時均已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顯見於偵查中即有悔悟之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仍為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孟繁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范盧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法定本刑及依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孟繁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范盧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酌量遞減輕其刑。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繁昌、范盧田、吳國本等人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均令買受、受讓毒品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被告孟繁昌、范盧田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尚屬微量、被告范盧田、吳國本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孟繁昌、范盧田、吳國本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孟繁昌士官學校畢業,職業軍人退伍,退伍後曾在修車廠工作及賣場擔任保全職務,已離婚,其12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范盧田高中肄業,原於水泥廠工作,退休後在家照顧父親,並靠退休金維生,父親及配偶已去世,一人獨自生活;被告吳國本國中畢業,已離婚,去年發生車禍造成腳斷掉之身體傷害,至今尚無法工作等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國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孟繁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均係在102 年4 月至5 月間,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孟繁昌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孟繁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另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受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得與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被告范盧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不得與前述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併合處罰,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56包、編號6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56包:驗前淨重合計27.9645 公克,取出0.0983公克檢測,純度80.11%,純質淨重合計22.4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047公克,取出0.0047公克檢驗),有詮昕科技公司102 年8 月22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共58份為憑(本院訴225 卷第71至130 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孟繁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他人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孟繁昌供承在卷(本院訴225 字卷第307 頁背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孟繁昌附表一編號13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3010公克,取出0.0078公克檢驗,驗後毛重0.2932公克),有詮昕科技公司102 年8 月1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證(本院訴225 卷第138 頁)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范盧田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范盧田供承在卷(訴225 卷第237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范盧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桃紅色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孟繁昌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0、13、20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孟繁昌供述在卷(本院訴225 卷第21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於被告孟繁昌如附表一編號10、13、20至23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淡粉紅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羅德玉所有,然係供被告孟繁昌與羅德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8 、14、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孟繁昌供述在卷(本院訴225 卷第30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揆諸前述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孟繁昌如附表一編號3 至4、6、8 、14、18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孟繁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12、15、16、17、19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上所述,係羅德玉所有,既非被告孟繁昌所有,揆諸前述說明,均爰不於各該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係被告范盧田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范盧田供述在卷(本院訴225 卷第23 7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於被告范盧田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

3.被告孟繁昌販賣毒品所得共30,400元(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尚未向交易對象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1,000 元,不予沒收,本院訴225 卷第210 頁)、被告范盧田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國本所有,且均供被告吳國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吳國本供述在卷(本院訴225 卷第258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固為被告孟繁昌所有之物,惟其供稱係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訴225 卷第210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孟繁昌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注射器、編號3 所示之殘渣袋、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被告范盧田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品(本院訴225 卷第237 頁),是上述扣案物既非被告范盧田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  易│時   間 │地   點 │行為│毒品種類、│罪名、主文及宣│使用之行動電話│
│    │對  項│        ├────┤    │數量及金額│告刑          │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交易模式│    │(新臺幣)│              │              │
├──┼───┼────┼────┼──┼─────┼───────┼───────┤
│ 1  │官振塨│102年5月│新竹市竹│販賣│海洛因    │孟繁昌販賣第一│(0000000000)│
│    │      │12日下午│東鎮中興│    │0.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      │9時43分 │路2段318│    │1,000元   │徒刑柒年捌月,│102年5月12日  │
│    │      │許      │巷32弄23│    │          │未扣案販賣第一│21時32分59秒、│
│    │      │        │號9樓之3│    │          │級毒品所得財物│21時43分32秒通│
│    │      │        │孟繁昌租│    │          │新臺幣壹仟元沒│訊監察譯文(10│
│    │      │        │屋處樓下│    │          │收,如全部或一│2年度偵字第739│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8號卷㈡【以下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簡稱第7398號卷│
│    │      │        │        │    │          │。            │㈡】第68頁第1 │
│    │      │        │        │    │          │              │至2欄),內容 │
│    │      │        │        │    │          │              │詳見附件:附表│
│    │      │        │        │    │          │              │甲編號1       │
├──┼───┼────┼────┼──┼─────┼───────┼───────┤
│ 2  │官振塨│102年5月│新竹市武│販賣│海洛因    │孟繁昌販賣第一│(0000000000)│
│    │      │13日中午│陵路與湳│    │0.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      │12時45分│中街路口│    │1,000元   │徒刑捌年,未扣│102年5月13日12│
│    │      │許      │附近萊爾│    ├─────┤案販賣第一級及│時20分54秒、12│
│    │      │        │富便利商│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時36分53秒、12│
│    │      │        │店對面  │    │命        │財物新臺幣貳仟│時45分34秒通訊│
│    │      │        │        │    │0.15公克  │元沒收,如全部│監察譯文(第73│
│    │      │        │        │    │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98號卷㈡第69頁│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第1至2欄、第71│
│    │      │        │        │    │          │償之。        │頁第6欄),內 │
│    │      │        │        │    │          │              │容詳見附件:附│
│    │      │        │        │    │          │              │表甲編號2     │
├──┼───┼────┼────┼──┼─────┼───────┼───────┤
│ 3  │林健銘│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20日下午│東鎮北興│    │命        │第二級毒品,處│              │
│    │      │7時13分 │路3段上 │    │1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102年4月20日19│
│    │      │許      │之全家便│    │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時7分57秒、19 │
│    │      │        │利超商前│    │          │三編號2 所示之│時13分49秒通訊│
│    │      │        ├────┤    │          │物沒收之;未扣│監察譯文(第73│
│    │      │        │先由林健│    │          │案販賣第二級毒│98號卷㈡第28頁│
│    │      │        │銘向孟繁│    │          │品所得財物新臺│最後1欄、第29 │
│    │      │        │昌聯絡毒│    │          │幣壹仟元沒收,│頁第1欄),內 │
│    │      │        │品交易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容詳見附件:附│
│    │      │        │事,再由│    │          │能沒收時,以其│表甲編號3     │
│    │      │        │羅德玉出│    │          │與羅德玉財產連│              │
│    │      │        │面交付毒│    │          │帶抵償之。    │              │
│    │      │        │品。    │    │          │              │              │
├──┼───┼────┼────┼──┼─────┼───────┼───────┤
│ 4  │林健銘│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24日下午│東鎮北興│    │命        │第二級毒品,處│              │
│    │      │3時26分 │路3段上 │    │1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102年4月24日10│
│    │      │許      │之7-11便│    │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時02分03秒、11│
│    │      │        │利超商前│    │          │三編號2 所示之│時28分21秒、15│
│    │      │        ├────┤    │          │物沒收之;未扣│時18分53秒、15│
│    │      │        │先由林健│    │          │案販賣第二級毒│時26分52秒通訊│
│    │      │        │銘向孟繁│    │          │品所得財物新臺│監察譯文(第73│
│    │      │        │昌聯絡毒│    │          │幣壹仟元沒收,│98號卷㈡第33頁│
│    │      │        │品交易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第2至3欄、第35│
│    │      │        │事,再由│    │          │能沒收時,以其│頁第1至2欄),│
│    │      │        │羅德玉出│    │          │與羅德玉財產連│內容詳見附件:│
│    │      │        │面交付毒│    │          │帶抵償之。    │附表甲編號4   │
│    │      │        │品      │    │          │              │              │
├──┼───┼────┼────┼──┼─────┼───────┼───────┤
│ 5  │林健銘│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25日下午│東鎮東林│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1時18分 │上中正郵│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4月25日 │
│    │      │許      │局前    │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13時18分52秒通│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7398號卷㈡第37│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頁第5欄),內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容詳見附件:附│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表甲編號5     │
│    │      │        │        │    │          │。            │              │
├──┼───┼────┼────┼──┼─────┼───────┼───────┤
│ 6  │林健銘│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26日上午│東鎮東林│    │命        │第二級毒品,處│              │
│    │      │9時52分 │路中正郵│    │1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102年04月26日 │
│    │      │許      │局前    │    │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09時43分01秒、│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09時52分36秒通│
│    │      │        │先由林健│    │          │物沒收之;未扣│訊監察譯文(第│
│    │      │        │銘向孟繁│    │          │案販賣第二級毒│7398號卷㈡第40│
│    │      │        │昌、羅德│    │          │品所得財物新臺│頁第3欄、第5欄│
│    │      │        │玉聯絡毒│    │          │幣壹仟元沒收,│),內容詳見附│
│    │      │        │品交易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件:附表甲編號│
│    │      │        │事,孟繁│    │          │能沒收時,以其│6             │
│    │      │        │昌、羅德│    │          │與羅德玉財產連│              │
│    │      │        │玉共同抵│    │          │帶抵償之。    │              │
│    │      │        │達現場,│    │          │              │              │
│    │      │        │並由羅德│    │          │              │              │
│    │      │        │玉交付毒│    │          │              │              │
│    │      │        │品      │    │          │              │              │
├──┼───┼────┼────┼──┼─────┼───────┼───────┤
│ 7  │林健銘│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1日下午 │東鎮東林│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3時27分 │路中正郵│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5月01日 │
│    │      │許      │局前    │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15時19分20秒、│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15時27分56秒通│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7398號卷㈡第48│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頁第2至3欄),│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7   │
├──┼───┼────┼────┼──┼─────┼───────┼───────┤
│ 8  │林健銘│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6日下午4│東鎮東林│    │命        │第二級毒品,處│              │
│    │      │時22分許│路中正郵│    │1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102年05月06日 │
│    │      │        │局前    │    │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10時41分44秒、│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16時22分57秒通│
│    │      │        │先由林健│    │          │物沒收之;未扣│訊監察譯文(第│
│    │      │        │銘向孟繁│    │          │案販賣第二級毒│7398號卷㈡第57│
│    │      │        │昌、羅德│    │          │品所得財物新臺│頁第3至4欄),│
│    │      │        │玉聯絡毒│    │          │幣壹仟元沒收,│內容詳見附件:│
│    │      │        │品交易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甲編號8   │
│    │      │        │事,孟繁│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昌、羅德│    │          │與羅德玉財產連│              │
│    │      │        │玉共同抵│    │          │帶抵償之。    │              │
│    │      │        │達現場,│    │          │              │              │
│    │      │        │並由羅德│    │          │              │              │
│    │      │        │玉交付毒│    │          │              │              │
│    │      │        │品      │    │          │              │              │
├──┼───┼────┼────┼──┼─────┼───────┼───────┤
│ 9  │林健銘│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9日下午 │東鎮大同│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2 時40分│國小前  │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5月09日 │
│    │      │許      │        │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14時07分12秒、│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14時20分02秒通│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7398號卷㈡第61│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頁最後1欄、第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62頁第1欄),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9   │
├──┼───┼────┼────┼──┼─────┼───────┼───────┤
│ 10 │林健銘│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22日下午│東鎮中興│    │命        │第二級毒品,處│              │
│    │      │2時50分 │路上伍聯│    │1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102年05月22日 │
│    │      │許      │社前    │    │1,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13時59分58秒、│
│    │      │        ├────┤    │          │三編號1 所示之│14時14分01秒、│
│    │      │        │先由林健│    │          │物沒收之;未扣│14時27分39秒通│
│    │      │        │銘向孟繁│    │          │案販賣第二級毒│訊監察譯文(第│
│    │      │        │昌、羅德│    │          │品所得財物新臺│7398號卷㈡第79│
│    │      │        │玉聯絡毒│    │          │幣壹仟元沒收,│頁最後1欄、第 │
│    │      │        │品交易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80頁第1至2欄)│
│    │      │        │事,並由│    │          │能沒收時,以其│,內容詳見附件│
│    │      │        │羅德玉交│    │          │與羅德玉財產連│:附表甲編號10│
│    │      │        │付毒品  │    │          │帶抵償之。    │              │
├──┼───┼────┼────┼──┼─────┼───────┼───────┤
│ 11 │陳巧緣│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26日下午│東鎮五豐│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4時48分 │一路29號│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4月26日 │
│    │      │許      │之3號4樓│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16時48分42秒通│
│    │      │        │陳巧緣住│    │          │級毒品所得財物│訊監察譯文(第│
│    │      │        │處樓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7398號卷㈡第42│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頁第2欄),內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容詳見附件:附│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表甲編號11    │
│    │      │        │        │    │          │。            │              │
├──┼───┼────┼────┼──┼─────┼───────┼───────┤
│ 12 │陳巧緣│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21日下午│東鎮五豐│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5時2分許│一路29號│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5月21日 │
│    │      │        │之3號4樓│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17時02分32秒通│
│    │      │        │陳巧緣住│    │          │級毒品所得財物│訊監察譯文(第│
│    │      │        │處樓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7398號卷㈡第74│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頁最後1欄),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甲編號12  │
│    │      │        │        │    │          │。            │              │
├──┼───┼────┼────┼──┼─────┼───────┼───────┤
│ 13 │陳巧緣│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25日下午│東鎮五豐│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8時52分 │一路29號│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5月25日 │
│    │      │許      │之3號4樓│    │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20時38分45秒、│
│    │      │        │陳巧緣住│    │          │號4 、6 所示之│20時52分25秒通│
│    │      │        │處樓下  │    │          │含有第二級毒品│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7398號卷㈡第88│
│    │      │        │        │    │          │分之白色結晶伍│頁第2欄、第4欄│
│    │      │        │        │    │          │拾陸包及白色粉│),內容詳見附│
│    │      │        │        │    │          │末壹包,共計伍│件:附表甲編號│
│    │      │        │        │    │          │拾柒包(驗前淨│13            │
│    │      │        │        │    │          │重共計貳拾柒點│              │
│    │      │        │        │    │          │玖陸玖貳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共計貳│              │
│    │      │        │        │    │          │拾柒點捌陸陸貳│              │
│    │      │        │        │    │          │公克),均沒收│              │
│    │      │        │        │    │          │銷燬之;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14 │楊勝喜│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15日晚上│東鎮北興│    │命        │第二級毒品,處│              │
│    │      │11時到12│路3段上 │    │1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102年04月16日 │
│    │      │時許。(│全家便利│    │3,000元   │月,扣案如附表│01時53分44秒、│
│    │      │嗣因孟繁│超商旁之│    │          │三編號2 所示之│02時06分17秒、│
│    │      │昌交付毒│泡泡屋自│    │          │物沒收之;未扣│02時15分14秒通│
│    │      │品數量不│助洗衣店│    │          │案販賣第二級毒│訊監察譯文(第│
│    │      │足,羅德│前      │    │          │品所得財物新臺│7398號卷㈡第16│
│    │      │玉再於  ├────┤    │          │幣叁仟元沒收,│頁第2至3欄、第│
│    │      │102 年4 │先由楊勝│    │          │如全部或一部不│19頁第2欄), │
│    │      │月16 日 │喜向孟繁│    │          │能沒收時,以其│內容詳見附件:│
│    │      │凌晨2時 │昌聯絡毒│    │          │與羅德玉財產連│附表甲編號14  │
│    │      │許交付楊│品交易之│    │          │帶抵償之。    │              │
│    │      │勝喜先前│事,繼由│    │          │              │              │
│    │      │不足之毒│孟繁昌出│    │          │              │              │
│    │      │品數量)│面交付毒│    │          │              │              │
│    │      │        │品,惟因│    │          │              │              │
│    │      │        │所交付之│    │          │              │              │
│    │      │        │數量不足│    │          │              │              │
│    │      │        │,再由羅│    │          │              │              │
│    │      │        │德玉出面│    │          │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以補足數│    │          │              │              │
│    │      │        │量      │    │          │              │              │
├──┼───┼────┼────┼──┼─────┼───────┼───────┤
│ 15 │楊勝喜│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19日下午│東鎮北興│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4時41分 │路3段上 │    │1 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4月19日 │
│    │      │許      │全家便利│    │0.2公克 )│未扣案販賣第二│16時16分56秒、│
│    │      │        │超商旁之│    │2,000 元  │級毒品所得財物│16時33分04秒、│
│    │      │        │泡泡屋自│    │          │新臺幣貳仟元沒│16時41分33秒通│
│    │      │        │助洗衣店│    │          │收,如全部或一│訊監察譯文(第│
│    │      │        │前      │    │          │部不能沒收時,│7398號卷㈡第27│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頁第6至8欄),│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15  │
├──┼───┼────┼────┼──┼─────┼───────┼───────┤
│ 16 │楊勝喜│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29日凌晨│東鎮北興│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0時44分 │路3段上 │    │1 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4月29日 │
│    │      │許      │全家便利│    │0.2公克 )│未扣案販賣第二│00時14分53秒、│
│    │      │        │超商旁之│    │2,000 元  │級毒品所得財物│00時44分59秒通│
│    │      │        │泡泡屋自│    │          │新臺幣貳仟元沒│訊監察譯文(第│
│    │      │        │助洗衣店│    │          │收,如全部或一│7398號卷㈡第45│
│    │      │        │前      │    │          │部不能沒收時,│頁第4欄、第7欄│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內容詳見附│
│    │      │        │        │    │          │。            │件:附表甲編號│
│    │      │        │        │    │          │              │16            │
├──┼───┼────┼────┼──┼─────┼───────┼───────┤
│ 17 │陳秋賢│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海洛因    │孟繁昌販賣第一│(0000000000)│
│    │      │2日下午6│東鎮自強│    │1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29分許│國中旁  │    │3,400元   │徒刑柒年捌月,│102年05月02日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18時29分57秒通│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新臺幣叁仟肆佰│7398號卷㈡第51│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頁最後1欄),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附表甲編號17  │
│    │      │        │        │    │          │償之。        │              │
├──┼───┼────┼────┼──┼─────┼───────┼───────┤
│ 18 │范盧田│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海洛因    │孟繁昌共同販賣│(0000000000)│
│    │      │4日下午6│東鎮中興│    │0.1公克   │第一級毒品,處│              │
│    │      │時9分許 │路1段222│    │1,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102年04月04日 │
│    │      │        │號范盧田│    │          │月,扣案如附表│16時52分47秒、│
│    │      │        │居處前  │    │          │三編號2 所示之│16時57分52秒、│
│    │      │        ├────┤    │          │物沒收之;未扣│18時09分12秒通│
│    │      │        │先由范盧│    │          │案販賣第一級毒│訊監察譯文(第│
│    │      │        │田向羅德│    │          │品所得財物新臺│7398號卷㈡第13│
│    │      │        │玉聯繫購│    │          │幣壹仟元沒收,│0頁第3至4欄、 │
│    │      │        │毒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第6欄),內容 │
│    │      │        │再由羅德│    │          │能沒收時,以其│詳見附件:附表│
│    │      │        │玉、孟繁│    │          │與羅德玉財產連│甲編號18      │
│    │      │        │昌共同至│    │          │帶抵償之。    │              │
│    │      │        │范盧田住│    │          │              │              │
│    │      │        │處由孟繁│    │          │              │              │
│    │      │        │昌交付毒│    │          │              │              │
│    │      │        │品)    │    │          │              │              │
├──┼───┼────┼────┼──┼─────┼───────┼───────┤
│ 19 │范盧田│102年4月│新竹縣竹│販賣│海洛因    │孟繁昌販賣第一│(0000000000)│
│    │      │14日下午│東鎮自強│    │0.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    │      │10時20分│路與永康│    │1,000元   │徒刑柒年捌月,│102年04月14日 │
│    │      │許      │街口    │    │          │未扣案販賣第一│21時40分19秒、│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22時01分30秒、│
│    │      │        │先由范盧│    │          │新臺幣壹仟元沒│22時20分30秒通│
│    │      │        │田電話聯│    │          │收,如全部或一│訊監察譯文(第│
│    │      │        │繫毒品交│    │          │部不能沒收時,│7398號卷㈡第13│
│    │      │        │易事宜,│    │          │以其財產抵償之│9頁第6至8欄) │
│    │      │        │再由田炯│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宏出面為│    │          │              │:附表甲編號19│
│    │      │        │范盧田購│    │          │              │              │
│    │      │        │買毒品  │    │          │              │              │
├──┼───┼────┼────┼──┼─────┼───────┼───────┤
│ 20 │范盧田│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5日上午 │東鎮中興│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10時10分│路1段222│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5月05日 │
│    │      │許      │號范盧田│    │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09時21分45秒、│
│    │      │        │居處    │    │          │號1 所示之物沒│09時39分13秒、│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10時10分35秒通│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7398號卷㈡第15│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0頁最後1欄、第│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151頁第1欄、第│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3欄),內容詳 │
│    │      │        │        │    │          │抵償之。      │見附件:附表甲│
│    │      │        │        │    │          │              │編號20        │
├──┼───┼────┼────┼──┼─────┼───────┼───────┤
│ 21 │范盧田│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5日下午6│東鎮中興│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50分許│路1段222│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年05月05日 │
│    │      │        │號范盧田│    │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18時50分08秒通│
│    │      │        │居處    │    │          │號1 所示之物沒│訊監察譯文(第│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7398號卷㈡第15│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2頁最後1欄),│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附表甲編號21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22 │范盧田│102年5月│先由范盧│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6 日下午│田電話聯│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1時15 分│繫毒品交│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102 年05月6 日│
│    │      │許      │易事宜,│    │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13 時14 分49、│
│    │      │        │再由姓名│    │          │號1 所示之物沒│13時21分43秒通│
│    │      │        │年籍不詳│    │          │收之;未扣案販│訊監察譯文(  │
│    │      │        │、綽號CO│    │          │賣第二級毒品所│偵7398卷二第  │
│    │      │        │CO之成年│    │          │得財物新臺幣壹│154 頁第6 至7 │
│    │      │        │男子出面│    │          │仟元沒收,如全│欄,內容詳見附│
│    │      │        │為范盧田│    │          │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甲編號22│
│    │      │        │購買毒品│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於竹東鎮│    │          │抵償之。      │              │
│    │      │        │永康街北│    │          │              │              │
│    │      │        │興路口全│    │          │              │              │
│    │      │        │家便利商│    │          │              │              │
│    │      │        │店前    │    │          │              │              │
├──┼───┼────┼────┼──┼─────┼───────┼───────┤
│ 23 │范盧田│102年5月│由姓名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6日下午9│籍不詳、│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15分許│綽號COCO│    │0.1公克   │徒刑壹年拾月,│102 年05月06日│
│    │      │        │之成年男│    │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21時06分57秒、│
│    │      │        │子,出面│    │(本次價金│號1 所示之物沒│21時12分38秒、│
│    │      │        │後幫范盧│    │尚未收取)│收之;未扣案販│21時15分19 秒 │
│    │      │        │田交易,│    │          │賣第二級毒品所│通訊監察譯文(│
│    │      │        │未向COCO│    │          │得財物新臺幣壹│第7398號卷㈡第│
│    │      │        │收取價金│    │          │仟元沒收,如全│154 頁最後1欄 │
│    │      │        │,地點竹│    │          │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55 頁第1 │
│    │      │        │東鎮永康│    │          │收時,以其財產│至2 欄),內容│
│    │      │        │街北興路│    │          │抵償之。      │詳見附件:附表│
│    │      │        │口之全家│    │          │              │甲編號23      │
│    │      │        │便利商店│    │          │              │              │
├──┼───┼────┼────┼──┼─────┼───────┼───────┤
│ 24 │羅尹昊│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孟繁昌販賣第二│              │
│    │      │中旬某日│東鎮中興│    │命        │級毒品,處有期│              │
│    │      │下午7、8│路2段318│    │1小包     │徒刑壹年拾月,│              │
│    │      │時許    │巷32弄23│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號9樓之3│    │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孟繁昌租│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屋處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羅尹昊│102年6月│新竹縣竹│轉讓│甲基安非他│孟繁昌犯藥事法│              │
│    │      │3日下午6│東鎮中興│    │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時許    │路2段318│    │數量不詳  │項轉讓禁藥罪,│              │
│    │      │        │巷32弄23│    │          │處有期徒肆月。│              │
│    │      │        │號9樓之3│    │          │              │              │
│    │      │        │孟繁昌租│    │          │              │              │
│    │      │        │屋處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  易│時間    │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罪名、主文及宣│使用之行動電話│
│    │對  象│        │        │    │數量及金額│告刑          │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楊勝喜│102年3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范盧田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12日晚上│東鎮南寧│    │命1 小包,│級毒品,累犯,│              │
│    │      │10點    │路91巷3 │    │2,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102年3月12日14│
│    │      │        │弄8號范 │    │          │,扣案如附表四│時16分37秒通訊│
│    │      │        │盧田住處│    │          │編號5 所示之物│監察譯文(第73│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98號卷㈡第99頁│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欄),內容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詳見附件:附表│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丙編號1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2  │楊勝喜│102年3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范盧田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16日凌晨│東鎮南寧│    │命1 小包0.│級毒品,累犯,│              │
│    │      │1時46分 │路91巷3 │    │6 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102年3月16日01│
│    │      │許後約半│弄8號范 │    │2,000元   │,扣案如附表四│時46分27秒通訊│
│    │      │小時    │盧田住處│    │          │編號5 所示之物│監察譯文(第73│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98號卷㈡第104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頁最後1欄),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附表丙編號2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3  │吳國本│102年5月│新竹縣竹│販賣│甲基安非他│范盧田販賣第二│              │
│    │      │初某日  │東鎮中興│    │命        │級毒品,累犯,│              │
│    │      │        │路1段222│    │約0.2、0.3│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號范盧田│    │公克左右  │,扣案如附表四│              │
│    │      │        │居處    │    │1,000元   │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4  │吳國本│102年4月│新竹縣竹│轉讓│甲基安非他│范盧田犯藥事法│(0000000000)│
│    │      │13日下午│東鎮南寧│    │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6時許   │路91巷3 │    │數量不詳  │項轉讓禁藥罪,│102年4月13日17│
│    │      │        │弄8號范 │    │          │累犯,處有期徒│時34分57秒、17│
│    │      │        │盧田住處│    │          │伍月,扣案如附│時53分38秒通訊│
│    │      │        │        │    │          │表四編號5 所示│監察譯文(第73│
│    │      │        │        │    │          │之物沒收之。  │98號卷㈡第139 │
│    │      │        │        │    │          │              │頁第1至2欄),│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丙編號3   │
├──┼───┼────┼────┼──┼─────┼───────┼───────┤
│ 5  │吳國本│102年4月│新竹縣竹│轉讓│甲基安非他│范盧田犯藥事法│(0000000000)│
│    │      │18日中午│東鎮南寧│    │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12時許後│路91巷3 │    │數量不詳  │項轉讓禁藥罪,│102年4月18日11│
│    │      │1 個小時│弄8號范 │    │          │累犯,處有期徒│時55分30秒通訊│
│    │      │之內    │盧田住處│    │          │伍月,扣案如附│監察譯文(第73│
│    │      │        │        │    │          │表四編號5 所示│98號卷㈡第143 │
│    │      │        │        │    │          │之物沒收之。  │頁第1欄),內 │
│    │      │        │        │    │          │              │容詳見附件:附│
│    │      │        │        │    │          │              │表丙編號4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GFIVE 桃紅色手機│1支         │⑴均於102 年6 月5 日7 時40分│
│    │(含門號00000000│            │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
│    │17 號之SIM 卡1枚│            │  段318 巷32弄23號9 樓之3 扣│
│    │)              │            │  得。                      │
├──┼────────┼──────┤⑵左列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物保│
│ 2  │HTC 淡粉紅手機(│1支         │  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
│    │含門號0000000000│            │  第527 (本院訴225 卷第149 │
│    │號之SIM 卡1 枚)│            │  頁④、⑪、⑫)新竹地檢署  │
│    │                │            │  102 年度保字第1172號(本院│
├──┼────────┼──────┤  訴225 卷第49至第50頁④、⑪│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⑫)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
│    │器              │            │  49卷一第51頁)。          │
├──┼────────┼──────┤⑶左列編號4 所示扣案物保管字│
│ 4  │白色結晶        │56包        │  號:本院102 年度院安保字第│
│    │(甲基安非他命)│            │  134 號(本院訴225 卷第152 │
│    │                │            │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白保│
│    │                │            │  第225 號(本院訴225 卷第66│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9│
│    │                │            │  卷一第57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⑴均於102 年6 月5 日8 時10分│
│    │器              │            │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
├──┼────────┼──────┤  段318巷32弄旁鐵皮車庫及車 │
│ 6  │白色粉末        │1包         │  上扣得。                  │
│    │(甲基安非他命)│            │⑵左列編號5 所示扣案物保管字│
│    │                │            │  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52│
│    │                │            │  7 (本院訴225 卷第149 頁⑦│
│    │                │            │  )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保字第│
│    │                │            │  1172號(本院訴225 卷第49頁│
│    │                │            │  ⑦)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398│
│    │                │            │  卷一第146 頁)。          │
│    │                │            │⑷左列編號6 所示扣案物保管字│
│    │                │            │  號:本院102 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  134 號(本院訴225 卷第152 │
│    │                │            │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白保│
│    │                │            │  第225 號(本院訴225 卷第66│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49│
│    │                │            │  卷一第57頁)。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        │   1包      │⑴均於102 年6 月5 日7 時30分│
│    │(海洛因)      │            │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 │
│    │                │            │  段222號扣得。             │
├──┼────────┼──────┤⑵左列編號1 所示扣案物保管字│
│ 2  │注射器          │   1支      │  號: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白保│
├──┼────────┼──────┤  字第1172號(本院訴225 卷第│
│ 3  │殘渣袋          │   2個      │  56 頁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  (偵7398卷一第169 頁)。  │
│ 4  │夾鏈袋          │   3包      │⑶左列編號2 至5 所示扣案物保│
├──┼────────┼──────┤  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
│ 5  │不詳品牌之黑色手│   1支      │  第527號(本院訴225卷第149 │
│    │機(含門號098701│            │  頁背面⑭至⑰)新竹地檢署10│
│    │0618、0000000000│            │  2 年度保第1172號(本院訴22│
│    │號之SIM 卡2 枚)│            │  5 卷第50頁⑯至⑲)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7398偵卷一第169   │
│    │                │            │  頁)。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          │   1組      │⑴均於102 年6 月5 日8 時40分│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
│ 2  │玻璃球          │   5個      │  段588巷36 號扣得。        │
├──┼────────┼──────┤⑵左列各編號所示扣案物保管字│
│ 3  │吸管勺子        │   1支      │  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  │
├──┼────────┼──────┤  527 號(本院訴225 卷第150 │
│ 4  │殘渣袋          │   5個      │  頁背面⑱至㉑)新竹地檢署10│
│    │                │            │  2 年度保第1172號(本院訴22│
│    │                │            │  5 卷第51頁⑳至㉓)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偵7398卷一第173 頁│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