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八二巷十五弄二十七號前,與其前妻丙○○發生爭執,丙○○欲打行動電話報警,甲○○竟為阻止丙○○報警而奪取其行動電話;迨丙○○奪回行動電話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強行搶奪丙○○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丙○○皮包內之六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丙○○皮包,丙○○先前有答應要給伊錢,伊才拿走她的皮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伊側背皮包,被告騎摩托車用手拉伊皮包,縱伊二人離婚前之家電用品,部分係被告所支付,並未同意要給被告皮包內之六千元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前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因見告訴人由男性友人護送回家,一時衝動,意氣用事,並未經同意,趁人不備奪取財物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前開時地搶奪丙○○皮包騎乘機車欲逃逸,丙○○見狀拉住該機車以阻止甲○○逃逸,甲○○明知其加速機車油門逃逸,將有致丙○○受傷之危險,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踩機車油門而逃離現場,致丙○○遭機車拖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丙○○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