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第八二七五號、第八二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緣庚○○(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三年間赴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旅遊認識當地女子癸○○(經本院判決確定),雙方隨即交往並結為夫妻,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返台居住,而二人為使癸○○在家鄉之姊妹、親戚及朋友能利用管道來台打工賺錢,竟夥同前妻之子辰○○(經本院判決確定)及連襟卯○○(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謀議尋找台灣男子至福清市與紀女親友辦理假結婚後,再以假結婚之資料申請來台探親之方式,使之得以來台打工,並決定以每名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男子可獲得紀女向大陸女子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至八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用,以及不用負擔出國之交通、食宿費用之方式誘引願意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民,隨之即由卯○○覓得人頭寅○○(經本院判決確定)、丁○○(經本院判決確定),庚○○覓得人頭乙○○(經本院判決確定)、丙○○(經本院判決確定),辰○○覓得人頭戊○○,丁○○覓得人頭己○○(經本院判決確定)、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戊○○明知庚○○等人係要其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後辦理結婚登記,再以聲請探親之方式入境來台打工賺錢,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寅○○、丁○○、乙○○、戊○○四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結婚,之後再由辰○○向假結婚之男女雙方取得資料,持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戊○○、丑○○○之部分)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記載結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辰○○並復以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名義,代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大陸人民來台灣地區旅行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緝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庚○○、辰○○住處,扣得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有前揭事實,惟辯稱:其他人係為了錢,但伊並非為了錢,伊是想幫忙才做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庚○○等人供述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上前揭偵卷第一六九頁以下參見),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八頁以下參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等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然查:依扣案之文件,僅係被告庚○○等十二人以不實之結婚資料申請戶籍登記以及申請入境許可,而偽造之結婚資料,均係各該具名之人以自己名義所簽署,因此該結婚資料縱使內容並非真實,尚非刑法上所論處之偽造行為,就持之行使之行為以觀亦非法所處罰之行使之行為,且並未有事證足認被告庚○○等十二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行為,是其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其次,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以不實之結婚資料,致使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其係非屬刑法上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