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免刑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竟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七號地下室處查獲,經採尿化驗後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分別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可稽,
(二)經本院再將上開尿液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日出具之(9O)陸(一)字第九OO五七O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