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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受戊○○之託,處理其與甲○○之債務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先由戊○○之弟丁○○聯繫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一六三號之「擂茶站」。至該日晚上十時許,甲○○依約定時間前往該店,即與在該處等候之乙○○談判,席間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其事先準備之手銬(未據扣案),欲以此強押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反抗,且趁隙往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巷口處逃跑,致未得逞。惟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巷口,以隨身攜帶之小刀(未據扣案),與甲○○發生拉扯、扭打,適甲○○徒手抵擋之際,致甲○○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甲○○亦伺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間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辯稱:因甲○○說錢已經給了兄弟,我就叫他出去講,我們在外面起爭執,他拿刀子出來,我們發生拉扯搶刀子,他手被我拉到,我搶刀子後把它丟到地下,他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拿手銬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欲以預備之手銬強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抵抗且雙方於拉扯間造成甲○○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仁志證稱:「(當天情形?)我們進入店內就喝茶,當天乙○○有喝酒,後來乙○○和甲○○先走出擂茶站,我隨後跟出去,出去後看到乙○○、甲○○二人互相拉扯。(何人手上有持刀或手銬?)手銬是乙○○拿過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刀。(乙○○有無拿刀或手銬強押甲○○到店外上車?)乙○○拿著手銬要銬甲○○,但沒有銬到,後來他就抓著甲○○出去,要強押他上車。(當時乙○○那邊有多少人?)::是乙○○和另外一名男子一開始便在店內,::丙○○是後來才過來的。」(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互核與證人己○○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你是否與甲○○一起到民族路一七五巷口紅茶店?)::進去後,看見丁○○坐在那邊,丁○○是和拿手銬的乙○○坐一起,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乙○○要拉甲○○換地方喝茶,我看見乙○○拿手銬銬上甲○○,二人在拉扯。(甲○○如何受傷?)甲○○去搶對方的刀子::也不知道是不是乙○○,他拿刀要刺甲○○,甲○○用手抓住尖刀,對方把刀抽出來,甲○○手就受傷了。」、「(九十年四月廿八日,你有無到擂茶站﹖發生何事﹖情況如何﹖)是丁○○打電話約周(正豪),甲○○再約我,當時還有林文賢一起去,但周(正豪)、林(文賢)、我比丁○○還晚到,看到被告二人,丙○○坐一會兒就走了,丁○○招呼我們,叫我們一起坐。後來被告(乙○○)提意再續攤,出去時,我走在後面,丁○○也跟著去續攤。出去時看到乙○○用手銬銬住周(正豪)在拉扯,手銬一邊有銬住,另一邊尚鬆脫,所以周(正豪)掙扎。有一壯碩男子(原來在裡面坐另一桌,感覺好像與被告認識)亦出現在現場,不知刀子如何出現,我看到周(正豪)去抓刀子。未看到誰持刀,最後丙○○開車過來,但未看到他押周上車。」(均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拿出手銬及刀子等情,然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乙○○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因討債不成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手銬及小刀,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緣乙○○與甲○○間,因友人戊○○借貸之問題而有爭執,乙○○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透過戊○○之弟丁○○約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一六三號「擂茶站」店內談判,甫到達「擂茶站」店內,乙○○即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持其所攜帶之手銬(未扣案),夥同被告丙○○欲強押甲○○離開、並喝令其上車;嗣甲○○便持其隨身攜帶之小刀(未扣案)反抗,而與乙○○在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巷口處發生拉扯、扭打,甲○○伺機逃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及己○○於偵訊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根本未參與,僅係事後駕車到現場,見其兄乙○○與甲○○發生拉扯,其就叫乙○○上車,並開車離去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丙○○雖曾於上開時、地出現,然其僅係一開始在店內逗留一會即自行離開,嗣於被告乙○○與甲○○發生爭執,逾一段時間後,其始又駕車出現,期間並無參與被告乙○○之前揭犯行。且其將車子駛近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巷口附近時,亦無加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強押甲○○之行為等事實,業經證人陳仁志及己○○證述明白(均參上開偵訊及本院調查筆錄)。雖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九十年四月廿八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擂茶站發生何事﹖)打架。我去的時候被告二人與丁○○坐一桌,己○○與我及林文賢後續一起到,到場喝茶後,乙○○利用我起身時,他手搭著我肩膀,要用手銬銬住我,但手銬被我搶下來,後面一壯碩男子出來並持刀,丙○○就去開車來,他們三人作勢要押我入車,刀子不知為何被丙○○拿住刺我,我左手上前去擋,我手受傷。(手銬有銬住你嗎﹖)沒有。(他們三人都出來了,你如何掙脫﹖)丙○○去開車時,另二人用手抓住我,我們就打在一起,車到後,他們二人押不上車,丙○○還下車幫忙,此時丙○○並持刀刺我,我掙脫後逃掉。手銬被我搶到一直在我手上,逃掉後就丟掉了。他們三人用手把我從店門口拉到巷子口,小(即丙○○)的去開車,我和在場二人繼續拉扯扭打。壯的男子抓住我衣口,乙○○猛打我,後來丙○○開車到之後又拿刀刺我。」(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訊問筆錄)等語。然告訴人甲○○就前開與何人拉扯間,致其受傷等情既與上開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告訴人在受三人圍毆之情況下,理應受有嚴重之傷勢,然告訴人就本案僅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是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僅有可疑、不合理之處,亦與本院所調查之結果不侔,委難盡信。(二)再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被告乙○○雖於事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然觀諸原因本無一,參諸上開說明,本不能僅因被告乙○○事後駕車至現場之舉,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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