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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脫逃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及五月,後三者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HA—三八二號之吊車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九十九號業已停工之寶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廠區內(以下簡稱寶森公司),利用當時未有人看管之際,由該男子指出所欲吊走之機器所在之處後,丙○○即指示丁○○以吊車吊取該公司廠區內待遷移至他廠之真空乾燥機、乾燥混合機及旋風集塵器各一具暨腳架二組等財物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述機械設備拆解,隨即於當日載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一百十五號處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鍾兆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嗣於當日十五時餘許,丙○○、丁○○等人再度回到寶森公司廠區內,接續吊取該廠區內之油壓機、反應槽及熱交換器等機械設備時,為該公司之管理人員戊○○發現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未經直接取得被害人寶森公司之同意前即擅自僱請證人丁○○吊取上揭寶森公司所有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乙○○很早就來家裡,要伊去吊鐵,伊就去找丁○○,開著吊車到寶森公司,乙○○指出要吊的機器放在何處及要伊將機器吊到鍾兆洪所開的廢鐵場賣掉後就走了。後來伊將機器吊至鍾兆洪所開的廢鐵場時,乙○○就在門口,伊將機器賣給鍾兆洪二萬四千元,將錢交給乙○○,乙○○給伊二千元。而己○○的名片是乙○○給的,並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己○○叫伊來吊的,另外,甲○就是乙○○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寶森公司所有之前開真空乾燥機、乾燥混合機及旋風集塵器各一具暨腳架二組原均係放置於該公司工廠圍牆廠區內,在未經該公司同意或知情之情形下,即遭被告丙○○吊走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寶森公司之工廠管理員戊○○及該公司經理庚○○於警、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為證人庚○○於偵查時陳稱:本件被拖吊的機器是放在工廠圍牆區內,雖不在廠房內,但還是可以分得出來廠區○○○區○道路等語,參以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將吊車開進寶森公司工廠大門邊來拖吊等語,足見證人庚○○所證稱:遭被告竊吊之前述機械設備係置於工廠廠區內且外觀足以區別等語應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庚○○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已遭被告拆解之前述機械照片四幀、轉售清單一紙等附卷可稽。(二)又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乙○○要伊去拖吊云云,然被告先係於警訊時供稱:是乙○○叫伊去拖吊等語,嗣於偵訊時又改供稱:(問:是乙○○叫你去拖吊?)(答:)不是,是一個綽號叫「甲○」的人。(問:為何在警訊時中說是乙○○叫你搬?)(答:)因為找不到甲○,故講乙○○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卻又改供稱:是乙○○叫伊搬的,而甲○就是乙○○等語,其先後所供已顯然矛盾,且此已為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叫丙○○去,也已和他好幾年沒有往來等語而否認在卷,是被告所言是否堪採,已不無所疑。(三)次查,被告雖提出印有「寶森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己○○」之名片一張,然被害人寶森公司內並無此名任職人員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被告雖辯稱:是乙○○將上揭名片交給伊等語,然此已為證人乙○○堅決否認在卷,是以被告對上揭名片之來源已交代不清。又被告並不認識己○○此人,且給被告此名片的亦非本人,被告復自承:當時給伊名片的人有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己○○要伊去吊的等語,則被告雖持有寶森公司人員之名片,然在該名片既非本人所給予,其又不認識該人,來找其去吊鐵之人又囑咐如有人問起時要說是己○○此人要其去吊鐵等顯違一般委託常情之情況下,其卻不加查證該委託其前去吊鐵之人和被害人寶森公司有何關係,及該人是否確有權處分前開機器等事項,且亦未遵照名片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去求證,即率爾協同證人丁○○前往被害人公司吊鐵,自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四)再查,被告於吊得上揭機器後即將之拆解並帶同前往證人鍾兆洪所開設之前開資源回收公司處變賣,得款二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鍾兆洪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當時乙○○就在鍾兆洪的店門外等云云,然案發當時委託被告去吊鐵之人僅要其去變賣,並未要其賣多少錢,是以該委託被告去吊鐵之人既已來到證人鍾兆洪所開設之回收公司之門口,則其為何不進去直接與證人鍾兆洪洽談上開機器之價格為何,卻反由僅係受委託吊鐵並未獲告知需賣多少錢之被告與鍾兆洪接洽,此亦有違常情。(五)末查,證人即被告之妻辛○○雖於本院開庭時到庭附和被告所辯而陳稱:乙○○曾經到家裡來找伊先生,並說:快點,快點,我們去吊鐵,之後伊先生進去拿衣服後就出去了等語,然證人辛○○為被告之妻子,且如被告會前往被害人處吊取前開機器設備確出自證人乙○○所要求,則被告於歷次警、偵訊為何不提出此有力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卻反迄緝獲後於本院調查時方為此陳述,是已有違常理。況且,證人辛○○復陳述:已忘記乙○○是哪一天來找伊先生去吊鐵等語,是以縱有證人乙○○曾來找過被告共同前往吊鐵此情,然在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乙○○確係本案發生當天前來找被告共同前往被害人公司處吊鐵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證人辛○○之上揭證詞即遽為被告未為前開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綜合以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和委託其前往被害人寶森公司吊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實施竊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以吊車吊取前揭機器設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脫逃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及五月,後三者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卻不知慎行,本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取利益,及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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