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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淑敏馮俊郎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遭通緝在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上午,明知丙○○(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車號G七─四二九二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為秦雲開所有、由呂文忠管領使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五三號前發現失竊)係丙○○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八鄰十之三號住處前收受之,並用以代步且躲避追緝,使用數日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遠東紡織廠旁,嗣於同月十二日,為警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路邊尋獲前開自小客車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呂文忠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丙○○所竊得之G七─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G七─四二九二號車是我偷的,是九十年某一天凌晨,我拿一字起子在桃園平鎮市偷的,後來我在我家附近把車子借給被告,在警訊及偵查時我怕會被送強制工作,所以要被告替我扛下此案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惟被告既於本院翻供,而本院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G七─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持鐵製六角扳手竊取,且證人丙○○又於本院坦承該自小客車係其持一字起子所竊取,是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加重竊盜之確信心證,惟被告既坦承明知所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為丙○○所竊取而仍收受,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贓物罪部分未經起訴,惟本院認贓物罪與竊盜罪均屬破壞物之所有人對物之管領權益,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為免再由檢察官就贓物罪另行起訴,法院又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雙重浪費之虞,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收受贓車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不便,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G七─四二九二號贓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佳佳幼稚園前,故意自後追撞與其有夙怨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V三─五六三一號自小客車,致甲○○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楊 麗 文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