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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
即反訴被告
崔德高
自訴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被告
即反訴人
林熊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加重毀謗罪、侵入建築物罪、強制罪、傷害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經被告提出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熊強無罪。

崔德高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提案單、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華技術學院簽呈、會議文件、電子郵件影印本、易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辦公室照片以及證人即工讀生劉玉婷之證詞資為佐證。訊之被告林熊強固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係務會議中提出提案單,以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至自訴人辦公室欲取回簽呈發生爭執而出手之事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提出提案單後,有經過與會教師表決同意討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後,因會計主任李秩民答覆參訪費用核銷案件時建議寫簽呈,伊即撰寫簽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職員工福利委員會完畢後,教務長杜鳳棋、會計主任李秩民轉知自訴人要求將簽呈取回重寫,伊至辦公室,自訴人不在而由工讀生劉玉婷交予簽呈,至校長室時,發現公文有誤,再返回交換簽呈時,自訴人出手推開,伊才本能以手肘反應,自訴人揮拳伊才回拳等語。

四、經查:

(一)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通識教育中心係務會議之部分:

⑴ 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則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以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

⑵ 查被告於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提案單中固於說明⑶中載有:「最近數週副校長臨時率自工、觀光、資管等系主任,補足明新組團名額赴大陸旅遊?省親?招生?研習?捐款?不得而知。一週後,副座流連忘返順延一周。陳校長適時加入,規劃好的偶遇巧逢?唯一確知的是竟然預支現金差旅費,返台後又急速到學校組織章程都沒有的大陸研發中心銷帳」等語,然而,被告提出該提案單之源由,係因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大陸大陸研究中心提出關於出差事宜之簽呈,依照該簽呈所載係與明新技術學院共組參訪團赴大陸江蘇訪問,簽呈中第三點記載「此次參訪行程食宿及交通概由明新技術學院統籌安排,費用部分則各自支付,本校參訪成員差旅相關費用俟明新技術學院提供相關資料後另案簽呈」,另大陸中心執行長並簽註補充意見:「出差旅費部份擬請准予先撥付週轉金拾萬元正,並於訪問活動結束後,按實際支出核銷。」,並經校長陳文洲則批示「同意預支拾萬元週轉金,餘依說明三辦理。」,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提案單中說明⑶所記載之情形,應與實際經過之情形相符,且依該簽呈就組團之目的僅記載「會同明新技術學院共赴大陸參訪」,惟並未明載參訪之詳情,且被告在提案說明⑶所記載「補足明新組團赴大陸旅遊?省親?招生?研習?不得而知」等等質疑語句而提出問題,顯係就該次參訪之實際情形以及費用支出核銷有所疑問,殊難謂被告提案單所載毫無憑據,且其提出各項可能懷疑亦難認屬誹謗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 其次,就被告於提案單之內容以觀,其提案一係記載「案由:定時公佈年度性教育部獎補助款收支明細。」、「說明:⑴教育部獎補助款,教師研習及改進教學部分係依教師人數分配至各科系使用。⑵教師填寫申請表前,該款若已動用,是否經過系教評會審核通過?還是先私自核發也後不補辦?」、「說明:⑸教育部獎補助款源自政府稅收,事實上就是我們納稅人的錢,絕不容許飽入私囊」、「辦法:系內支配的獎補助款一有動用即時公告週知。年終定案後公佈年度性教育部獎補助款收支明細總表。」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提案係針對教育部之獎補助款項使用之情形、方式,併就自訴人參訪以及動用款項之情形提出質疑,並且提出建議改進監督之方式以供討論,且該提案亦經在場與會者過半數同意討論該議案(會議紀錄參見),則其對公共利益所提出之質疑及解決方式以供與會之人討論,是被告所為,顯然與誹謗罪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足資認定。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印本,僅係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並無誹謗之言詞,並非屬被告誹謗行為之證明,併此說明。

(二)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自訴人之副校長辦公室內之部分:

⑴ 當時經過之情形,業經自訴人指稱:「被告在下午二時左右進辦公室,我在差他沒有多少久進辦公室,我看到被告在我辦公桌翻東西,我就(問)你在幹什麼,被告說他要拿他的簽呈,我說簽呈在我辦公桌任何人不能拿,被告硬要拿我沒有讓他拿,我的東西沒有少,被告有背背包且手上有拿東西,我對他說東西不能拿走,被告要出手拿我桌上的東西,我先出手拿回來所以沒有被他拿走,我把文件放在我身後,被告過來搶,沒有搶到,被告沒有搶到就揮拳打我臉部,第一拳被我用手擋住,之後他就用書包甩過來,書包內的行動電話掉出來打到我,打到我的頭頂。」、「被告是背書包然後對著我甩過來,書包把(應係「打」之誤)到我的左肩部,大哥大掉出來打到我,大哥大是從書包內掉出來」、「被告打人時一開始是先用手打,之後是書包。」(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訊問筆錄參見)、「(當天被告要拿回去的公文)這是被告寫的簽呈。」、「傷勢不是被被告的書包打到,是甩書包時,被行動電話打到。」、「我進辦公室時被告在我辦公室,我問他做何事,他說他要取回公文,我說要經我同意才能拿,被告有說他是要拿回去他寫的那一份簽呈。」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

⑵ 證人劉玉婷則證稱:「當天被告進去副校長辦公室,被告向我要簽呈我對他說不可以拿,我一直對被告說不可以拿但被告一直想拿走,此時副校長進來,副校長進來後我就回到我的位子,副校長進來後,被告想拿走卷宗,但副校長不肯,被告強要拿就動手打人,被告先用背包甩自訴人,沒有打成,又用手再打。」、「我不同意被告拿公文,我沒有要被告離開辦公室,被告直接走到自訴人的辦公桌旁要拿公文,我跑過去說你不可以拿,我說不可以拿,我是用身體堵住不讓被告過去拿公文。」、「被告是先用背包甩向自訴人,沒有甩到就出手打,被告是用右手揮打,手有打到自訴人的身體,我沒有看到自訴人身體何處,但我聽到打到的聲音。」、「在用背包甩時就掉出來,掉到到沙發的那個桌子,行動電話有無打到人我沒有看到。」、「自訴人有對被告說不可以隨便進入他的辦公室,但我沒有聽到自訴人有說要被告離開他的辦公室的話。」、「(你與自訴人都未要被告離開?)對,尚有說不可以隨便進入辦公室及不可以隨便拿走文件,但沒有要被告離開辦公室。」、「(有看到自訴人受傷?)我不知道,事情結束後,自訴人的頭部瘀血,大約在頭頂位置,這是在隔天說的,我就聽過這一次,自訴人有給我看,我看到是瘀青紅紅的,有傷口,也有流血的痂。」、「被告動手打人時我很害怕我躲在我的位子上,被告打人之前我在我位子上有看他們二人,在被告打人前自訴人沒有先推人,因當時我是回頭看,我看到被告打人時我不知道可否出去,我是看一下回頭,看一下回頭,當時我嚇到。」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訊問筆錄參見)。

⑶ 另證人即教務長杜鳳棋證稱:「當天開會時被告前一天或前二天把會議提案拿給我,因當時他提出我已經來不及改變議程,當天下午我還有學校的其他會議,所以請同仁自行表決推舉主席,這個會開會前我已經離開。」、「當時我們開會,主席的意思是用簽呈的方式來寫,被告寫了簽呈,我是被告的長官所以我看了在上面批示,公文呈上去了後,自訴人對我說希望公文能作修正,我有傳話給被告,希望就公文要查詢之事項在說明的部分能明確點」、「在講時是在副校長的辦公室」、「自訴人有要我去跟被告說說明欄要補之事情,他對我說剛才我所說的那些,要我跟被告說清楚,自訴人跟我講完後我就去跟被告說,我有轉告清楚。」等語,證人即會計主任李秩明證稱:「是在福利會議的會議結束後,我、被告、證人杜鳳棋在一起,我們對被告說明這個案子的情形」、「自訴人有告訴我們公文意旨不符,我只對被告說我的部分有查了,證人杜鳳棋有對被告說你公文意旨是否重簽一下,但是沒有人提到要將公文取回之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

⑷ 查被告所涉傷害之部分,自訴人係受有「髖及大腿之挫傷」以及「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而,自訴人所受「髖及大腿之挫傷」之傷害,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易東中醫醫院診斷結果,至「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竹東榮民醫院診斷結果,惟自訴人於案發之次日即於十九日已向劉玉婷談論傷勢情形,然卻未言及「髖及大腿之挫傷」之傷害,且頭頂傷勢經劉玉婷觀看結果係「瘀青紅紅的,有傷口,也有流血的痂」,則何以自訴人第一次至易東中醫醫院診斷時卻未能診斷出該處傷勢,而須翌日再至竹東榮民醫院診斷,且關於「髖及大腿之挫傷」之部分,自訴人及證人劉玉婷均未曾言及被告以如何之行為造成此處傷害,是此部分傷勢如何造成,非顯無疑,且依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被告係以拳擊、甩背包之方式為傷害行為,亦殊難認定被告此行為會造成「髖及大腿之挫傷」之傷害結果,至「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之部分,自訴人係指稱因被告背包內之行動電話於甩動時飛出砸傷頭部所致,被告則稱並未用書包打自訴人,應係揮拳時帶動肩上之背包被誤認為用背包打人等語,則依照雙方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顯然並未有故意以行動電話為傷害行為之犯意甚明,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罪行,另再審酌雙方當時爭執不下,被告並有出拳行為之情況下,則「行動電話會隨動作而飛出背包並因而砸傷自訴人頭頂部」之情形,似非屬所能予注意並予防免之情形,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欲取回之簽呈,係由被告所簽具,且證人杜鳳棋、李秩明亦轉知被告,自訴人認該公文「希望公文能作修正」、「希望就公文要查詢之事項在說明的部分能明確點」、「自訴人有告訴我們公文意旨不符」、「證人杜鳳棋有對被告說你公文意旨是否重簽一下」等情,則依照證人二人所述之意思以觀,顯然係要被告於公文上將意旨不明處予以補充甚為明確,雖證人均稱並未要被告將公文取回等語,然而若非被告將公文取回,顯無從完成證人二人所稱自訴人之意,自然無庸證人再詳細指明被告應如何如何處理等之細節,則被告知悉經由證人二人所轉述自訴人之意思後,至自訴人處取回簽呈,顯係依照證人所轉達自訴人之意旨為之,尚難認其有何強制罪之犯意可言,應堪認定;另被告進入辦公室係要取回其所簽具之公文,且於自訴人辦公室內之時,自訴人及工讀生劉玉婷均未要求被告離去該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劉玉婷證述明確,則此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之情形並不相符,是被告並不成立該罪,足資確定。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崔德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事發時,先出手推開反訴人,導致重拳回報演變成互毆,反訴人於二天後發現右肩瘀血,與服務於省立新竹醫院之劉葦君通電,因被告之事發二天後之證明無效而未前往驗傷等情,因認自訴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另自訴人所提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稱頭頂受傷及自訴狀中陳述右腿受傷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反訴人就本件反訴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請求傳訊劉葦君以及調閱通聯紀錄,自訴人關於反訴部分,則否認有此罪嫌,辯稱:並未如其所言等語。經查:被告當時係以電話與劉葦君聯絡,當時係問驗傷之事,劉葦君表示二天後驗傷無用因有人會自己打傷後再去驗傷,劉葦君並未看見受傷情形,只有在電話中陳述,通連紀錄部分係要證明有用辦公室電話打到醫院給劉葦君等情,業據反訴人陳述明確,因此,劉葦君既未見聞反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因此而受有傷害,而通聯紀錄亦僅係曾經通話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反訴人確受有何傷害,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行為,從而,自應依法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蘇 嘉 豐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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