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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健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沒收。

事實

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新竹市○○路○段八九號租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忠」友人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係業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未經許可受,「阿忠」所託,代為寄藏在上開處所內客廳神桌下方抽屜裡(按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及雜物間內(按彈匣一個)。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檢察官訊問(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九號卷)及本院審理時部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之自白。

二、證人徐淑芳在警訊時之證言(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證人即竹北分局偵查員邱炎翔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四、現場及查獲照片九張。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三個。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七六八號槍彈鑑定書:

(一)送鑑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其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匣三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送鑑槍枝使用。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對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

一、未看過扣案之改造手槍;曾陪「阿忠」到書局買這支槍,並陪他到老家山上試射,試射不是扣案這一把,是直接從書局買來那一把。

二、「阿忠」當時把槍裝在盒子裡,我不知道裡面是槍;另外那把試射的槍,「阿忠」已經把它拆開放在一個紙袋裡面。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查警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八九號被告租屋裡客廳神桌下方抽屜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二個,另外在客廳置物架上查獲槍械零組件一批及於雜物間內查扣二支已拆卸之槍身零件及彈匣一個,此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應堪採信。次查,送鑑「槍械零組件一批」,認係「玩具塑膠槍管」、玩具金屬槍身二個、玩具金屬滑套一個、玩具槍用護木四個、玩具槍用槍管固定機座二個、玩具槍復進簧桿三個、玩具槍用擊錘、彈簧、扳機連桿、槍管固定鈕插銷等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七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按玩具塑膠槍管無法承受子彈擊發後所產生的巨大衝力,所以一般改造手槍均需更換為金屬槍管,此乃眾所周知的事實,本件扣案之手槍亦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參見右述證據六),今被告辯稱:曾陪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男子到書局買槍,且係直接使用該未改造之手槍試射,而非使用扣案之改造手槍試射,此顯與前述常理不符,自無法置信!

三、被告另辯稱試射的槍已拆開等語,惟查獲之槍械零組件一批均係玩具手槍之零組件,且其中包含「玩具塑膠槍管」,已如前所述,依常情而論亦不可能先予試射,然後再加以拆解。苟確曾持該扣案已拆解之玩具手槍試射,則玩具塑槍管早因無法承受子彈擊發後所產生之巨大衝力而破碎,當無法保持完整之狀況。

四、而無論被告所寄藏者係扣案之改造手槍或經拆解之槍械零件,其既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忠」曾實際試射過,對於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自有認知;且槍械既具有殺傷力,亦不因其被查獲時究係完整組合成一把手槍或經拆解成槍械零件而有不同。

五、末查,被告自始均無法陳述出「阿忠」的真實姓名;其自承僅認識「阿忠」三個月,並不熟識沒有深交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頁),則被告又如何會輕易幫其保管該物品?再者,被告既與「阿忠」曾一同試射過該改造手槍,「阿忠」又跟被告講過東西放在神桌抽屜裡(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頁),而警察確於該處起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再參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槍彈亦非一無所知,則被告對於神桌抽屜裡置放扣案改造手槍之一事應確有知悉,其辯稱未看過該改造手槍,亦不知道盒子裡面有槍云云,顯亦不足採信。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二、公訴人引用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受他人所託而予寄藏。

(二)犯罪目的,單純受託寄藏,未另犯他罪。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並非惡劣。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尚可。

(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致死的前科紀錄,品行不好。

(七)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無實際被害人。

(九)受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的危險。

(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不諱,態度中等。

二、被告主刑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

一、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二、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按依證據六(二)所載彈匣三個經送鑑結果,均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送鑑槍枝使用,應可認定為係附屬於前開改造手槍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健 順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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