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乙○○
- 被告
- 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思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九、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壬○○、乙○○、子○○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竟均仍不知悔改: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一0地號之溜地係何啟銅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法定山坡地,竟為謀取挖掘該土地上較深層處之乾淨土石後再轉賣他人之利益,在取得地主何啟銅之同意並授權後,即在該處從事溜地整池之工作,然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竟置若惘聞,竟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以新臺幣(下同)每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不詳名字之吳姓監工,再由該名吳姓監工出面以每日七千元及一趟四百元之代價,雇用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擔任挖土機駕駛及砂石車司機,將之前由不詳姓名人士非法傾倒在上開溜地上、含有廢棄磚頭、木板、布、塑膠管、塑膠袋等物之土石,在並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挖土機挖掘,並將上開廢棄物由砂石車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之鴨母坑棄土場處理。嗣於同日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庚○○會同警方前往上開溜地查報,延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新竹縣政府派農業局技士己○○前往上開溜地勘查,發現該地仍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開挖山坡地,影響水土保持,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具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政處罰處分書。
(二)戊○○雖已被查獲,但為謀取自身之利益,竟仍承前開犯意,與辛○○、癸○○、壬○○、乙○○、子○○等人,共同基於開挖上開溜地、清除廢棄物以賺取各自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由戊○○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辛○○擔任現場監工,再由辛○○出面以每日七千元代價,雇用癸○○、壬○○擔任挖土機司機,以每一萬元抽二千三百元之代價,雇用乙○○、子○○擔任砂石車司機,共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將之前由不詳姓名人士所非法傾倒在上開溜地上之含有廢棄磚頭、木板、布、塑膠管、塑膠袋等物之土石,以挖土機挖掘,且仍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繼續將上開廢棄物由砂石車欲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之鴨母坑棄土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辛○○、癸○○、壬○○、乙○○、子○○五人正在清除、開挖中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辛○○、癸○○、壬○○、乙○○、子○○等六人固不否認有從事右開事實所指之各項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被告戊○○辯稱:這些都是別人之前傾倒的,因為我要清理何啟銅的溜池,必須把這些東西清乾淨,即使是依據農業課的要求要在溜池上植生覆舊,我也必須先把這些廢棄物清走才能覆上乾淨的土,所以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至於被告辛○○、癸○○、壬○○、乙○○、子○○等五人則均以:是因為戊○○接到通知要他把這塊地植生復舊,所以我們才會去現場處理,我們只是賺工錢,但是這些都是事業廢棄物,所以不需要取得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即可處理云云置辯。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是該法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所公告之產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符合所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者,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可言,惟換言之,處理之客體若不是符合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者,行為人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告辛○○、癸○○、壬○○、乙○○、子○○等五人在被告戊○○之雇用下,在地主何啟銅所有之右開屬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地目為溜地之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村八一0地號土地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即共同在該溜地上動工為整理溜地、清除暨處理廢棄物、開挖土石外運等事實,除經被告六人分別供承在卷外,亦經地主何啟銅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傳訊: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課員庚○○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因證人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故本院無從再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傳訊其到庭作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八頁正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山崎派出所警員閻昱程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反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甲○○(見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處理地主何啟銅與被告戊○○間土地處理約定事宜之代書徐繼相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新竹縣政府所開立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農保字第0九一一三一五八三之二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私人水利地溜地整地申請書(按為戊○○單方面所擬,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遞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祕書室申請,惟核准權責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而新竹縣政府迄本件案發前,均未核准,辛○○等人即行動工,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本件土地溜地整池工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八頁)、查獲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所攝,其中照片確有砂石車裝載乾淨深層之砂土,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八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新鄉農字第0九二0000六五二號函及所附之查獲照片(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攝,見偵查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六四號函及所附之查證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一0一、一0二、一一三頁)、證人庚○○所提供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攝,後者之照片確有砂石車裝載乾淨深層之砂土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證人甲○○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證人己○○於本院開庭時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攝之現場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六人分別坦承確實有於右開時、地至現場施工、被告戊○○坦承未曾申請獲得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四)再查,細觀上開所有查獲之現場照片中所拍攝到砂石車上載運之土石中,均有混雜著木條、廢棄磚頭、布、塑膠管、塑膠袋等垃圾,尤其是偵查卷第五一頁下方、五四頁、五五頁、一三八頁上方、一三九頁下方、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上方等照片最為明顯,與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下方照片所示由被告等人另挖掘之深層乾淨土石截然不同,顯非所謂工程剩餘土方,已與一般之垃圾無異,該等均非前開內政部所公告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甚明,此部分並已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被告等人並自承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天已運進十八車乾淨之土石,所挖掘之廢棄物並已裝上車,足認其等確實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六人處理一般廢棄物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並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戊○○、辛○○、癸○○、壬○○、乙○○、子○○等六人之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六人間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為能將地表下層之乾淨土石外運以謀取暴利,竟在明知法令規定之情形下,猶執意犯罪,並找來本身即在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共犯辛○○一同犯罪,而其餘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竟即罔顧公共利益而犯罪,及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癸○○、壬○○、乙○○、子○○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等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辛○○、癸○○、壬○○、乙○○、子○○等六人明知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一0地號之溜地係何啟銅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法定山坡地,在未經地主何啟銅之同意下,擅自在該處從事該溜地整池之工作,同時亦違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均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即與被告戊○○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有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
(二)1.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所為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山坡地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或竊佔之故意,法院自應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因其他情形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方法而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揆諸法條文義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戊○○所提出、其與地主何啟銅就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村八一0地號溜地整池工程所訂立之承包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八頁),固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於第一次被查獲後由其個人所擬、為了向縣政府申請溜地整地所訂立的假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反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負責處理被告戊○○與地主何啟銅間土地處理事宜之代書何繼相,業已於偵查中就地主何啟銅本人其實是知道並同意被告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整地一事,到庭證述在卷(見上開訊問筆錄),而證人何啟銅就此接受訊問時亦閃躲其詞,被訊以是否要告被告戊○○偽造文書時又稱先保留意見,足認,被告戊○○辯稱其與地主何啟銅約定向其承租該溜地,並負責整池,代價是三十五萬元,挖出來的土石約一萬多立方米,日後賣給回收場約六十萬元則歸何啟銅所有乙詞,應非虛妄,地主何啟銅應該是在事實被查獲後將責任推給被告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應非「擅自」使用該山坡地,而係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從而另被告辛○○、癸○○、壬○○、乙○○、子○○五人係經被告戊○○找來整地,亦非「擅自」使用該山坡地,其等所為則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行為,而係違反同條例第九條之行為,屬行政罰之範疇,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原應對被告六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1.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2.公訴人認定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時亦在現場之主要證據,係被告戊○○於偵查中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提之答辯狀內曾提到該日被告辛○○在場(見偵查卷第二一一頁),並補充被告辛○○所提出之購買乾淨土地之發票係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顯示被告辛○○絕非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天才參與等語。3.惟查,被告辛○○堅詞否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場,被告戊○○亦供稱:因為其被查獲二次,該次答辯狀是誤載,被告辛○○是第二次才被其雇用等語,而就發票的部分,被告辛○○則辯稱:是因為檢察官要我提出所載運到現場的土石是合法的證明文件,我才在事後去欣綸企業社向老闆討發票,我根本沒注意到發票的日期等語。衡情,坊間之業者為能減少稅捐之支出,常藉機向顧客表示如果要索取發票必須自行負擔營業稅,使得一般顧客若為求減少支出,在不需要以發票作帳時,偶爾即會同意業者不用開立發票,此舉固為違法之舉,但事實上頗為常見,是以,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能以共犯戊○○於偵查中所撰寫之答辯狀即為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原應對被告辛○○就此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