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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六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二0號前,持自綽號「進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之汽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號H三—六九五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避免警方查緝,乃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丟棄。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八三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戊○○所有車號JS—0八四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四四巷附近,竊取丁○○(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號JX—四四0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並將上開二面車牌分別依序懸掛在其首開所竊汽車後方與前方後,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丙○○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劉正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四一巷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丁○○之夫乙○○指述財物遭竊情節。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份、照片九張暨被告作案用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除以鑰匙竊取車號H三—六九五一號自小客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外,其持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先後竊取JS—0八四一號、JX—四四0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雖加重條件有別,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行紀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圖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復又為逃避查緝而連續竊取車牌二面,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甚鉅,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惡性應非深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鉗子一支及扳手二支,係被竊之車號H三—六九五一號自小客車上所原有,為被告所陳明,自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持以犯罪,依法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併予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鄭子俊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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