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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鐵剪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將前開緩刑撤銷,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四九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HOI─五九七號之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至甲○○所居住位在竹市○○路一三五號住處,並以前開鐵剪剪斷門鎖鎖環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古董字畫一幅、收音機一台及洋酒一瓶等財物得手,惟尚未離去之際,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前開普通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一支及丁○○所有供與丙○○共同犯前開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鐵剪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相片及作案工具鑰匙、鐵剪相片共十一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及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鐵剪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被告丙○○、丁○○所毀壞的鎖,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所示顯係附加於門上之鎖,自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丙○○、丁○○共同持以行竊扣案之鐵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所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為普通竊盜行為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犯行部分,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於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附此敘明。末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將前開緩刑撤銷,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被告丙○○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丁○○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而被告丙○○更甫於今(九十三)年間,始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卷附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前開普通竊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鐵剪一把,則為被告丁○○所有,為供被告二人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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