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被告乙○○收受贓物之時間應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車牌號碼DAV-二三三號機車係丙○○所有,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九十三號前失竊」,證據方面「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件足資佐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