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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健順楊惠芬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9 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辦理(93年度偵字第5231一號、第61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5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3年10月20日,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中。

二、惟己○○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因賭博向地下錢莊借貸,遭人討債甚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93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見新竹縣竹北市○○路755巷27弄52號之住宅無人之際,從該屋後面沿鐵窗爬至四樓,再持磚頭將未裝鐵窗之窗戶敲破,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屋內二樓主臥室翻箱倒櫃,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4 條、珍珠項鍊2 條、金別針2 個及金髮簪1 個等物,惟因侵入住宅時,觸動該住宅之保全系統,旋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三九巷口,為巡邏員警查獲。

⑵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且為逃避警方追查後述搶奪犯行,又於93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靠近山區之某不知名工場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JW─七一四六號車牌2 面,並將上述車牌懸掛於其向全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CC─三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實施後述搶奪行為時使用。

⑶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10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455 巷60弄南寮西濱公路將軍廟前,以地上順手拾得之鐵線,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SR─五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

(二)己○○為獲得更多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竊來之自小客車,或駕駛租來但懸掛前述所竊車牌之租賃車,而連續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搶奪行為,且與劉國棟(現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中)基於搶奪犯意之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 之搶奪行為,得手後均將現金取出花用,金飾等物則持往銀樓販售,被害人其餘之證件、物品等則丟棄他處,嗣於93年10月9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廣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戊○○、謝沛涵、乙○○、許賴瓊琚、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廖汶炫、同案被告劉國棟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復有現場照片、贓證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以及多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竊盜罪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部分亦論以一罪,且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搶奪罪部分,與他案共犯劉國棟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二、(一)⑵、⑶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以及事實欄二、(二)被告所為之搶奪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一)⑴,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了於93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犯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欄二、(一)⑴所載之竊盜行為以外,於93年9 月26日至93年10月9 日止,又犯下前述移送併案之多次竊盜與多次搶奪犯行,此部份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下4 件搶奪案,每件各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論之,搶奪部份即為有期徒刑2 年,連續竊盜部分,毀越安全設備之情節較重,應論以有期徒刑4月,所竊之車牌、自小客車,犯罪情節教輕,尤其被害人戊○○之自小客車為1989年份之中古車,價值不高,分別應論以有期徒刑2 月、3 月,再衡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竊盜或搶奪均坦承犯行,應各予減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又衡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然意志薄弱、不知悔改,應再加重有期徒刑2 月,惟念及被告之學歷不高,僅高職畢業,先前以駕駛怪手為業,除有賭博惡習之外,生活狀況尚屬正常,應再予減輕有期徒刑2 月,上述加減合計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於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不論是磚頭、扳手或鐵線,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實施搶奪行為使用之自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亦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案部分:⑴被告承前同一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之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某不詳人士處,破壞門鎖,竊取電視機1 台;⑵被告又承前同一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4日晚上9 時35分許,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湯天明,行經新竹市○道○路愛買量販店前,見一對母女在上址等候紅綠燈,由湯天明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該母女之黑色皮包,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50000萬元及證件一批;⑶被告承前同一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搶奪一名不詳女子之黑色皮包,皮包內有約10000 元。查上開移送併辦三件案件,業經公訴人於94年5 月11日審理程序中表示限縮而不再主張,從而,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疇,允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6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所得之財物│
├──┼───┼────┼────┼───┼────────┼─────┤
│一  │己○○│九十三年│新竹縣新│謝沛涵│己○○駕駛租來之│皮包一個、│
│    │劉國棟│九月二十│豐鄉民安│。    │CC─3550號租賃自│遠傳行動電│
│    │      │六日三時│街上。  │      │小客車,但懸掛竊│話乙支(門│
│    │      │四十分許│        │      │得之JW─7146號車│號為0九一│
│    │      │。      │        │      │牌,搭載劉國棟,│六0三六一│
│    │      │        │        │      │行經上開地點,因│八九號)、│
│    │      │        │        │      │見謝沛涵與其女兒│健保卡三張│
│    │      │        │        │      │步行於上開路段,│、郵局提款│
│    │      │        │        │      │認有機可趁,遂驅│卡乙張,土│
│    │      │        │        │      │車加速靠近,從其│地銀行提款│
│    │      │        │        │      │後方,由己○○將│卡乙張、現│
│    │      │        │        │      │手伸出車窗,搶奪│金三百元。│
│    │      │        │        │      │謝沛涵揹於右手臂│          │
│    │      │        │        │      │上之咖啡色      │          │
│    │      │        │        │      │皮包一只。      │          │
├──┼───┼────┼────┼───┼────────┼─────┤
│二  │己○○│九十三年│新竹縣竹│乙○○│己○○駕駛上述租│身分證乙張│
│    │      │十月三日│北市東海│      │賃車且懸掛上開竊│、駕駛執照│
│    │      │下午五時│里東興路│      │得之車牌,因見呂│及手機、現│
│    │      │。      │二段五十│      │瑞珠將皮包揹於右│金五千餘元│
│    │      │        │五號前。│      │肩而獨行於馬路上│。    │
│    │      │        │        │      │,認有機可趁,遂│          │
│    │      │        │        │      │驅車加速逆向靠近│     │
│    │      │        │        │      │,將手伸出車窗,│          │
│    │      │        │        │      │搶奪該只藍色皮包│          │
│    │      │        │        │      │。              │          │
├──┼───┼────┼────┼───┼────────┼─────┤
│三  │己○○│九十三年│新竹市竹│許賴瓊│己○○駕駛上述租│金項鍊乙條│
│    │      │十月四日│中路二六│琚    │賃車且懸掛上開竊│。(己○○│
│    │      │下午二時│號前。  │      │得之車牌,行經上│持往竹東鎮│
│    │      │二十分許│        │      │開地點,因見許賴│光復路關東│
│    │      │。      │        │      │瓊琚獨行,遂驅車│橋某不知名│
│    │      │        │        │      │逆向靠近,先將手│銀樓販售,│
│    │      │        │        │      │伸出車窗,欲搶奪│得款一萬三│
│    │      │        │        │      │其頸上金項鍊,因│千餘元。)│
│    │      │        │        │      │遭被害人抗拒未得│          │
│    │      │        │        │      │手,己○○旋即下│          │
│    │      │        │        │      │車,搶奪其佩掛於│          │
│    │      │        │        │      │頸上之項鍊。    │          │
├──┼───┼────┼────┼───┼────────┼─────┤
│四  │己○○│九十三年│新竹縣關│甲○○│己○○駕駛竊來之│墨綠色皮包│
│    │      │十月九日│西北斗里│      │SR─5362號自用小│乙只,內有│
│    │      │上午十時│正義路與│      │客車,自六福村遊│現金二萬餘│
│    │      │十分許  │光復路口│      │樂區前往關西鎮,│元、行動電│
│    │      │        │        │      │途經光復路二八九│話二支、水│
│    │      │        │        │      │號前上徒手搶奪江│晶戒指乙只│
│    │      │        │        │      │麗春墨綠色之皮包│、琉璃耳環│
│    │      │        │        │      │,得手後往右轉正│乙對、華南│
│    │      │        │        │      │義路往高速公路逃│銀行、中國│
│    │      │        │        │      │逸。            │信託商銀、│
│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                │各乙張、飾│
│    │      │        │        │      │                │品乙包、筆│
│    │      │        │        │      │                │記本三本、│
│    │      │        │        │      │                │印章六個、│
│    │      │        │        │      │                │健保卡乙張│
│    │      │        │        │      │                │、身分證乙│
│    │      │        │        │      │                │張、汽機車│
│    │      │        │        │      │                │駕照各乙張│
│    │      │        │        │      │                │、機車行照│
│    │      │        │        │      │                │乙張、臺灣│
│    │      │        │        │      │                │銀行及中國│
│    │      │        │        │      │                │信託商銀存│
│    │      │        │        │      │                │款各乙本。│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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