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止,未被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 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4 月27日起至90年10月11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又於90 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其上述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 月確定部分,則接續執行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另甲○○於3犯強制戒治期滿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自91年5月10日開始入所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9日屆滿。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 年1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58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9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偵查卷第8、35頁及本院94 年5月25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其於94年1月13日早上10時3 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3幀(9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第12、13、50、51、63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止,未被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 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4 月27日起至90年10月11日屆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又於90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其上述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部分,則接續執行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甲○○於3 犯強制戒治期滿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自91年5月10日開始入所強制戒治,至92年5月9日屆滿。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 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前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起至93年11月25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於94年3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羈押前所犯,且上開羈押亦於94年1月4日當庭釋放,故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即被告係釋放後另行起意為之,難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非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當就被告本次犯行為一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