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第三六三九號、第三七一八號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第二二二二號、第二二三四號、第四○二二號、第四一四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竹北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自己或其朋友李國禎(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缺乏金錢或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李國禎,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或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甲○○、戊○○、庚○○、丁○○、子○○、丙○○、己○○、壬○○、辛○○、乙○○、黃崇卿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等財物(庚○○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除將車號HI─○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李國禎代步外,其餘物品均留供己用。嗣為警方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其上開竊盜之犯行:⑴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八號前,發現其遭竊之車號BMY─二三八號機車後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到場逮捕癸○○,並扣得癸○○所有之鑰匙二支(二支鑰匙黑色塑膠把手上均有「SANYANG 640」字樣)。⑵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八號前,發現癸○○蹲在GE八─七二一號機車旁而行跡可疑,經上前臨檢後查知該部機車為戊○○遭竊之贓車後,循線查知上情。⑶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分,至癸○○先前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八號六樓之十一住處查訪時,徵得癸○○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查扣庚○○遭竊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三張後,循線查獲上情。⑷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自強街口,攔檢癸○○所駕駛,懸掛JT─三九○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查知其竊取車號G九─四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及EH─九四四九號車牌一面與JT─三九○二號車牌二面等犯行,並扣得鑰匙一支(該支鑰匙黑色塑膠把手上有「H」字樣)。⑸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據報前往癸○○先前承租之新竹市○○路○段五○一號住處查訪時,查知其使用中之車號八U─七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己○○遭竊之汽車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該支鑰匙黑色塑膠把手上有「光陽 KYMCO」字樣)。⑹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四巷後方空地,查獲癸○○駕駛乙○○遭竊之車號B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另在該車附近查獲辛○○遭竊之IC─五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二支(其中一支鑰匙為黑色塑膠把手,另一支鑰匙把手上有「MITSUBISHI」字樣)。⑺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口查緝時,發現癸○○與李國禎駕駛壬○○遭竊之車號HI─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循線查獲上情。⑻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涵洞,查獲癸○○駕駛黃崇卿遭竊之車號LP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該支鑰匙把手上有「光陽 KYMCO」字樣)。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戊○○、庚○○、丁○○、子○○、丙○○、己○○、壬○○、辛○○、乙○○、黃崇卿等人供述車輛、車牌或車內財物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戊○○、庚○○、丁○○、子○○、丙○○、己○○、壬○○、辛○○、乙○○、黃崇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張、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共六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共八張、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後拍攝之相片共三十六張及扣案之鑰匙七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癸○○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與十字型螺絲起子,長度均約二十公分,足供撬毀汽車車窗玻璃或鬆開螺絲起子使用,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5、6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1、2、4、7至11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8行竊時,與李國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十一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附表編號2、3、7之竊盜行為,然被告其餘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檢察官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毀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應為兇器之一種,已如上述,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應是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竹北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四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竊盜汽車、車牌與車內物品供自己或李國禎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行竊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鑰匙七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2、3、5、6、8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共犯李國禎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鑰匙一支,雖係共犯李國禎所有,然該支鑰匙係被告與李國禎共同竊得車號HI─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李國禎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期間,另持以開電源開關所用,非被告或共犯李國禎持以行竊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癸○○竊盜一覽表 ┌─┬──┬─────┬───┬─────┬─────┐ │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財物 │ │號│ │ │ │與目的 │ │ ├─┼──┼─────┼───┼─────┼─────┤ │ │93年│新竹縣竹北│甲○○│持鑰匙二支│車號BMY-23│ │ │12月│市○○○路│ │(二支鑰匙│8號機車一 │ │ │27日│一一七號前│ │黑色塑膠把│部(已發還│ │ │凌晨│ │ │手上,均有│甲○○)。│ │ │某時│ │ │「SANYANG │ │ │ │ │ │ │640」字樣 │ │ │1│ │ │ │)插入機車│ │ │ │ │ │ │電源開關,│ │ │ │ │ │ │扭轉鑰匙開│ │ │ │ │ │ │啟電源之方│ │ │ │ │ │ │式,竊得機│ │ │ │ │ │ │車,供自己│ │ │ │ │ │ │為交通工具│ │ │ │ │ │ │使用。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戊○○│持鑰匙(未│車號GE8-72│ │ │1月7│鄉鳳凰村大│ │扣案)插入│1號重型機 │ │ │日晚│勇路二巷五│ │機車電源開│車一部(已│ │ │上某│三號前 │ │關,扭轉鑰│發還戊○○│ │2│時許│ │ │匙開啟電源│)。 │ │ │ │ │ │之方式,竊│ │ │ │ │ │ │得機車,供│ │ │ │ │ │ │自己為交通│ │ │ │ │ │ │工具使用。│ │ ├─┼──┼─────┼───┼─────┼─────┤ │ │94年│新竹縣湖口│庚○○│持一字型螺│車號BI-820│ │ │1月1│鄉○○路三│ │絲起子(未│7號自用小 │ │ │7日 │陽公司訓練│ │扣案)插入│客車內文件│ │ │凌晨│中心門口附│ │汽車右前車│一批、工具│ │ │某時│近 │ │窗玻璃框內│箱一個、千│ │ │ │ │ │,用力扳動│斤頂一組、│ │ │ │ │ │螺絲起子,│PHS95型、 │ │ │ │ │ │破壞右前車│易利信T28 │ │ │ │ │ │窗玻璃,開│型行動電話│ │3│ │ │ │啟車門,進│各一具、無│ │ │ │ │ │入車內,竊│線電對講機│ │ │ │ │ │取車內財物│一支、楊金│ │ │ │ │ │,留供已用│銅之機車駕│ │ │ │ │ │。 │駛執照一張│ │ │ │ │ │ │、汽車駕駛│ │ │ │ │ │ │執照三張(│ │ │ │ │ │ │機車與汽車│ │ │ │ │ │ │駕駛執照均│ │ │ │ │ │ │已發還楊金│ │ │ │ │ │ │銅)。 │ ├─┼──┼─────┼───┼─────┼─────┤ │ │94年│新竹縣竹北│丁○○│持鑰匙一支│車號G9-493│ │ │3月2│市○○路97│ │(該支鑰匙│9號自用小 │ │ │5日 │1號旁 │ │黑色塑膠把│客車一部(│ │ │凌晨│ │ │手上有「H │已發還周韻│ │ │某時│ │ │」字樣)開│如)。 │ │ │ │ │ │啟駕駛座車│ │ │ │ │ │ │門進入車內│ │ │4│ │ │ │,持同支鑰│ │ │ │ │ │ │匙插入電源│ │ │ │ │ │ │開關後,扭│ │ │ │ │ │ │轉鑰匙開啟│ │ │ │ │ │ │電源之方式│ │ │ │ │ │ │,竊得汽車│ │ │ │ │ │ │,供自己為│ │ │ │ │ │ │交通工具使│ │ │ │ │ │ │用。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子○○│持十字型螺│EH-9449號 │ │ │3月2│鄉○○路二│ │絲起子(未│車牌一面(│ │ │5日 │段十九巷 │ │扣案),將│已發還簡國│ │ │上午│ │ │固定在汽車│有)。 │ │ │某時│ │ │車頭之EH-9│ │ │ │ │ │ │449號車牌 │ │ │ │ │ │ │螺絲鬆開,│ │ │ │ │ │ │拆下該面車│ │ │ │ │ │ │牌,改懸掛│ │ │ │ │ │ │在竊得之G9│ │ │5│ │ │ │-4939號汽 │ │ │ │ │ │ │車車頭,並│ │ │ │ │ │ │將拆下之G9│ │ │ │ │ │ │-4939 號車│ │ │ │ │ │ │牌一面懸掛│ │ │ │ │ │ │在車號EH-9│ │ │ │ │ │ │449 號汽車│ │ │ │ │ │ │車頭,用以│ │ │ │ │ │ │逃避警方查│ │ │ │ │ │ │緝。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丙○○│持十字型螺│JT-3902號 │ │ │3月2│鄉○○路七│ │絲起子(未│車牌二面(│ │ │5日 │號旁 │ │扣案),將│已發還李嘉│ │ │上午│ │ │車號JT-390│進)。 │ │ │某時│ │ │2號之車牌 │ │ │ │(即│ │ │螺絲鬆開,│ │ │ │編號│ │ │將該二面車│ │ │ │12犯│ │ │牌拆下,改│ │ │6│行後│ │ │懸掛在G9-4│ │ │ │約20│ │ │939號汽車 │ │ │ │餘分│ │ │上,並將拆│ │ │ │鐘) │ │ │下之G9-493│ │ │ │ │ │ │9號及EH-94│ │ │ │ │ │ │49號車牌各│ │ │ │ │ │ │一面,懸掛│ │ │ │ │ │ │在車號JT-3│ │ │ │ │ │ │902號汽車 │ │ │ │ │ │ │上,用以逃│ │ │ │ │ │ │避警方追緝│ │ │ │ │ │ │。 │ │ ├─┼──┼─────┼───┼─────┼─────┤ │ │94年│桃園縣觀音│己○○│因汽車車門│車號8U-713│ │ │4月7│鄉甘泉九號│ │未鎖,直接│6號自用小 │ │ │日凌│前 │ │開啟駕駛座│客車一部(│ │ │晨1 │ │ │車門後,進│已發還彭武│ │ │時許│ │ │入車內,持│彥)。 │ │ │ │ │ │鑰匙一支(│ │ │7│ │ │ │該支鑰匙黑│ │ │ │ │ │ │色塑膠把手│ │ │ │ │ │ │上有「光陽│ │ │ │ │ │ │KYMCO」字 │ │ │ │ │ │ │樣)插入汽│ │ │ │ │ │ │車電源開關│ │ │ │ │ │ │,扭轉鑰匙│ │ │ │ │ │ │開啟電源之│ │ │ │ │ │ │方式,竊取│ │ │ │ │ │ │汽車,供自│ │ │ │ │ │ │己為交通工│ │ │ │ │ │ │具使用。 │ │ ├─┼──┼─────┼───┼─────┼─────┤ │ │94年│新竹縣竹北│壬○○│由李國禎在│車號HI-042│ │ │4月1│市縣政十三│ │旁把風,謝│5號自用小 │ │ │6日 │路與光明一│ │長智持鑰匙│客車一部 │ │ │下午│路口 │ │一支(未扣│(已發還賴│ │ │1時 │ │ │案)開啟駕│啟屏)。 │ │ │許 │ │ │駛座車門進│ │ │ │ │ │ │入車內,將│ │ │8│ │ │ │同支鑰匙插│ │ │ │ │ │ │入電源開關│ │ │ │ │ │ │後,扭轉鑰│ │ │ │ │ │ │匙開啟電源│ │ │ │ │ │ │之方式,竊│ │ │ │ │ │ │取汽車,供│ │ │ │ │ │ │李國禎為交│ │ │ │ │ │ │通工具使用│ │ │ │ │ │ │。 │ │ ├─┼──┼─────┼───┼─────┼─────┤ │ │94年│新竹縣新豐│辛○○│持鑰匙一支│車號IC-585│ │ │4月 │鄉員山村泰│ │(該支鑰匙│8號自用小 │ │ │18 │安街二一一│ │上有「MITS│客車一部(│ │ │日上│之一號對面│ │UBISHI」字│已發還楊長│ │ │午八│空地 │ │樣)開啟駕│青)。 │ │ │時前│ │ │駛座車門進│ │ │9│某時│ │ │入車內,將│ │ │ │ │ │ │同支鑰匙插│ │ │ │ │ │ │入電源開關│ │ │ │ │ │ │後,扭轉鑰│ │ │ │ │ │ │匙開啟電源│ │ │ │ │ │ │之方式,竊│ │ │ │ │ │ │得汽車,供│ │ │ │ │ │ │自己為交通│ │ │ │ │ │ │工具使用。│ │ ├─┼──┼─────┼───┼─────┼─────┤ │ │94年│新竹縣湖口│乙○○│持鑰匙一支│車號BM-423│ │ │4月 │鄉○○路一│ │(該支鑰匙│0 號自用小│ │ │18 │一號旁 │ │黑色把手上│客車一部(│ │ │日下│ │ │無任何註記│已發還王仲│ │1│午某│ │ │字樣)開啟│甫)。 │ │0│時 │ │ │駕駛座車門│ │ │ │ │ │ │進入車內,│ │ │ │ │ │ │將同支鑰匙│ │ │ │ │ │ │插入電源開│ │ │ │ │ │ │關後,扭轉│ │ │ │ │ │ │鑰匙開啟電│ │ │ │ │ │ │源之方式,│ │ │ │ │ │ │竊得汽車供│ │ │ │ │ │ │自己為交通│ │ │ │ │ │ │工具使用。│ │ ├─┼──┼─────┼───┼─────┼─────┤ │ │94年│新竹縣湖口│黃崇卿│因汽車車門│車號LP-131│ │ │7月2│鄉○○路二│ │未鎖,直接│9號自用小 │ │ │3日 │段142號前 │ │開車駕駛座│客車一部(│ │ │下午│ │ │車門進入車│已發還黃崇│ │ │某時│ │ │內,持鑰匙│卿)。 │ │1│。 │ │ │一支(該支│ │ │1│ │ │ │鑰匙上有「│ │ │ │ │ │ │光陽 KYMCO│ │ │ │ │ │ │」字樣)插│ │ │ │ │ │ │入汽車電源│ │ │ │ │ │ │開關,扭轉│ │ │ │ │ │ │鑰匙開啟電│ │ │ │ │ │ │源之方式,│ │ │ │ │ │ │竊取汽車供│ │ │ │ │ │ │自己為交通│ │ │ │ │ │ │工具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