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所為之9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918 號、第966 號、94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4091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六角扳手磨製之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癸○○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3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8 號前,見當時懸掛GZG-455號牌(該號牌已於93年3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遭竊而脫離所有人壬○○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TE -809569,該機車已於93年10月6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69 號前遭竊而脫離所有人周立群持有)無人看守之際,便以機車上掛附之鑰匙發動引擎後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使用(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未經上訴,業經確定)。⑴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愛心聯盟超商大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乙○○所有之玉台伏特加酒3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7 元)得逞;⑵於欲離開上開愛心聯盟大鄉店之際,在其停放於店外之前開懸掛GZG -455 號牌機車旁,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DVD 光碟機1 臺及大衛杜夫香菸2 條等物;⑶又於翌(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0.3 公升裝玉山高粱酒及0.3 公升裝58度金門高粱酒各1 瓶(價值共約520 元)。迨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前,因騎乘上開贓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GZG -455 號牌1 面、普通重型機車1 輛、玉台伏特加酒3 瓶、玉山高粱酒1 瓶、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以上均經發還)、DVD 光碟機1臺及大衛杜夫香菸2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於94年3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0號前,見吳世國所有、由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HOX -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非其所有但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⑴於94年4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小側門附近,見辛○○所有車牌號碼MGD-65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 元)已停放多時且無人看守,便開啟置物箱,發現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可供使用,遂持之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⑵復於94年4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55 之1 號「喜洋洋百貨行」內,以將物品藏放在手臂內側之夾帶方式,竊取該店負責人戊○○所有,置於店內銷售之58度金門高粱酒2 瓶(價值1100元)。嗣於94年4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MGD -65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金門高粱酒2 瓶(均經發還)及非其所有之鑰匙2支等物。
(四)於94年6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家樂福量販店前,見張冬祥所有、由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NV-259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94年6 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2 號對面空地遭竊,價值約10萬元)車門未鎖、車窗半開、鑰匙遺留車內且無人看守之際,即持該車內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正於該車內睡覺之癸○○,並扣得車牌號碼NV-259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及非其所有之鑰匙1 支等物。
(五)於94年6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旁,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LO-608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94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發現遭竊,價值約3 萬元)車門未鎖、鑰匙遺留車內且無人看守之際,即持該車內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9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癸○○駕駛上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LO-60 8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及非其所有之鑰匙1 支等物。
(六)於94年6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見林清豐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H-328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94年6 月2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遭竊)無人看守之際,以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六角扳手磨製之萬能鑰匙1 支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JH-3287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及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磨製之萬能鑰匙1 支等物。
(七)於94年7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9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F-1855號自小客車(價值約2 萬元)無人看守之際,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該車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246 號後廣場處發覺上開車輛後,於同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循線在新埔鎮上寮里高鐵高架橋旁逮捕癸○○,且扣得上開車牌號碼JF-1855號自小客車(業經發還)及其所有之鑰匙1支等物;再由癸○○主動配合而查知前開構成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情,亦扣得車牌號碼HOX -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及吳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 紙附卷。
(四)扣案之Dennys廠牌DVD 放影機1 台及大衛杜夫香菸2 條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1798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 幀附卷可證。
三、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辛○○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下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及照片2 幀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鑰匙2 支為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0667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關於構成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列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
五、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
六、關於構成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5 幀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萬能鑰匙)1 支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603號扣押物品清單)。
七、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被告癸○○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4 幀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鑰匙1 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憑。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關於竊盜部分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前開構成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尚犯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76號【即構成犯罪事實(二)及(七)部分】、第4091號【即構成犯罪事實(五)部分】、94年度速偵字第918 號【即構成犯罪事實(四)部分】、第966 號【即構成犯罪事實(六)部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3號【即構成犯罪事實(三)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時間接近、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六角扳手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三)⑴及(六)之犯行中,持以啟動車輛電門,勢必十分尖銳,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被告癸○○所為,分別觸犯:
(一)就構成犯罪事實(一)、(二)、(三)⑵、(四)、(五)及(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就構成犯罪事實(三)⑴及(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所為尚另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更正補充之,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10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五、累犯: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90年12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2 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 月21日確定,嗣於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併予審理:至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二)至(七)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七、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南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仍不知悔改,又於短時間內連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已多次為警查獲,且於訴訟繫屬中,竟仍不知警惕,再犯多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由被害人領回,以致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降至最低程度,且於犯罪後亦均能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認被告所竊件數雖多(10次),然有4 件係在便利商店等處順手牽羊而竊取且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而其餘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並均經返還被害人,而被告之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謀職不易,犯後均能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因此減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六角扳手(萬能鑰匙)1 支、鑰匙1 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603號及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4 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06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089號及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Dennys廠牌DVD 放影機1 台及大衛杜夫香菸2 條、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所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諭知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是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