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4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2號為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鳳明知「冠軍紅」、「冠軍及稻穗」商標及圖,係告訴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酒類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上,詎其竟基於販賣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其上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並貼有記載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酒精度、原料成份等文字之偽造私文書之仿冒「台灣冠軍紅」高梁酒,旋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丙○○,再經由證人許戎清、汪健璋、洪源彬等逐層經銷出售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嗣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國稅局人員持搜索票搜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1號由洪源彬經營之「鑫利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3瓶。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即(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丙○○之證述。(三)證人許戎清、汪健璋、洪源彬之證述。(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五)扣案酒類之標示紙與真品酒類之標示紙各1紙及該等比較識別說明書1紙。(六)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扣案酒類照片3幀。(七)扣案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3瓶。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告訴人陳祐福庭作證,均為公訴人據為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上開所指犯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販賣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予證人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揭販賣予證人丙○○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係向證人闕國華所購買,其並不知該酒品係屬仿冒等語。經查:
(一)由臺北縣政府所查扣之3瓶「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係由被告甲○○出售予證人丙○○,再經由證人許戎清、汪健璋、洪源彬等逐層經銷,復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國稅局人員持搜索票搜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1號由洪源彬經營之「鑫利便利商店」內查扣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戎清、汪健璋、洪源彬及證人即鑫利便利商店之店員李雅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坦承該上揭查扣3瓶酒類係其出售予證人丙○○等情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913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上揭3瓶遭查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可稽。
(二)被告辯稱:上揭遭查扣之酒品係向證人闕國華所購買等語,並提出營業人欄記載為華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樹興業公司),買受人欄記載為雅築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94年3月1日之發票(下稱華樹興業公司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證人闕國華(已於94年8月27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按),雖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出售「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予被告,惟其曾出售「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予證人丁○○,而上揭華樹興業公司發票即為開立予證人丁○○等語(94年偵字第11804號卷第101頁)。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曾介紹被告甲○○向證人闕國華購買其所代理之冠軍紅高梁酒,而證人闕國華與其比較熟識,而與被告並不熟識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丁○○上揭證言,證人闕國華之所以證述未曾出售「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予被告,顯然係誤認係出售予證人丁○○所致,是被告係在證人丁○○介紹下向證人闕國華購買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等情,應可認定。又上揭華樹興業公司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雖非被告而為雅築公司,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未成立公司而無法開立發票,而由被告指定將發票開立給雅築公司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值採信。又上揭華樹興業公司發票雖係記載品名為冠軍紅高梁33度,與本案扣案之「台灣冠軍紅」高梁52度並不相同,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交易不見得會有發票,只有被稅捐稽徵單位查獲時才會補開發票,而發票之金額及數量係以實際之庫存量加以記載等情明確,是尚難以該發票之品名、數量記載與實際出貨及價格不相符合,而斷然認定被告與證人闕國華間無被告所指之交易存在;另參以該華樹興業公司發票上所記載之開立時間為94年3月1日,係在本案為警查獲94年3月15日前,另參以證人丁○○上揭所證述發票係交易事後開立等情,則上揭發票亦得作為被告應有在證人丁○○介紹下向證人闕國華購買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之佐證。又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曾向證人李景智購買「台灣冠軍紅」高梁酒等語,惟證人李景智已於偵查中證述:其售予被告之紅高梁酒係由澳門進口,製造商為新澳酒廠與本案遭查扣之國民酒廠,並不相同;證人李景智亦於警詢中證述:其所販售予被告之「台灣冠軍紅」高梁52度酒品係於94年3月29日進口,於94年4月1日始出售予被告等情明確,是本案遭查扣之3瓶「台灣冠軍紅」高梁52度酒品應非被告自證人李景智處所購買,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遭查扣之酒品係向證人闕國華所購買等語,應值採信。另證人闕國華與告訴人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酒品公司)間有簽訂經銷契約,其經銷契約之期間自93年4月起至95年間,惟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於93年11月間單方面解除上揭經銷契約,證人闕國華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惟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自94年1月以後仍有少量陸續出貨給證人闕國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係向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之原經銷商購買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已難認被告係購買來路不明之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亦無法進而推認被告主觀有對該酒品商標係屬仿冒之認識。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闕國華購買「台灣冠軍紅」高梁酒每瓶售價約50、60元等語;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係以每瓶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其後於偵查中則證述係以每瓶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供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正確下,當較證人於警詢中所言可採。另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出售「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予闕國華(華樹興業公司)之售價為每瓶45至47元,且亦曾於銷售量大時,以每瓶41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闕國華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闕國華另案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以每瓶41元向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購買上揭「台灣冠軍紅」高梁酒等情大致相符。雖公訴人聲請本院向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函調該公司93年至94年間出售「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之交易發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44頁至58 頁),其中8紙記載品名為冠軍紅高梁之部分(本院卷第50至52頁、54至58頁)均記載單價為7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證稱:「(問:你們開立發票冠軍紅高粱酒52度單價70元?)我實際賣給闕國華的不是這個價格,他要求我開這個價格,可能是他賣給下盤的價格。(問:為何闕國華要求開立這個價格?)我賣給他的價格和70元之間的稅金差價,依合約他要給我」等語,則顯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單價均高於實際交易之價格,尚難僅依該發票所載金額遽以認定被告係以低於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上揭遭查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綜上所述,證人闕國華以每瓶41元至47元間之價格向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購買「台灣冠軍紅」高梁酒;而被告係以每瓶50元至60元間之價格向證人闕國華購入;則被告以每瓶6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之價格顯然係高於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出售予證人闕國華之價格,而被告出售予證人丙○○之價格,亦高出或相當於被告所供稱向證人闕國華購買之價格,依此並未有低於一般批發轉售價格之情形,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入而售出,亦難進而推認被告主觀有對該酒品商標係屬仿冒之認識。
(四)又扣案之3瓶高梁酒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空酒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就標籤部分而言,標籤上正面所記載之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真正之空酒瓶上標籤所記載之內容均相同,惟所查扣之3瓶標籤顏色(紅色)由肉眼加以檢視,均較告訴人所提出真正酒瓶之標籤顏色為淡;且告訴人所提出酒瓶標籤背景圖案之建築物上部分雖相同,惟告訴人所提出空瓶上標籤之建築物圖案僅顯現至標籤條碼之上方,而查扣之3瓶酒瓶上標籤建築物之圖案均延伸至標籤下方條碼處。而就酒瓶本身而言,扣案之3瓶酒瓶之形狀大小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酒瓶大致相同,惟扣案之3瓶酒瓶之瓶底有「4」、「10」、「18」等數字之凸字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酒瓶之底部則有「國民酒廠」、「1」之凸字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按。而就上揭標籤建築物之圖案,遭查扣之3瓶之標籤紙上均延伸至標籤下方條碼處而與告訴人所提出真正空瓶上之標籤紙上之建築物圖案僅顯現至標籤條碼之上方等情雖有不同,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國民酒品公司所生產之真品之標籤中亦有標籤建築物之圖案延伸至標籤下方條碼處之情形;另標籤紙背後之背面之紅色戳記,係為經銷商之識別,無論真品或偽品之標籤背後均有該紅色之戳記;復酒瓶底之「國民酒廠」係發現有仿冒品之後,告訴人方請生產酒瓶公司增加,而之前酒瓶並無「國民酒廠」字樣,單純依酒瓶底部之數字亦無法分辨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獲之扣案3瓶高梁酒與真正國民酒品公司所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之酒瓶、標籤及外觀包裝之差異點主要係在所附贈酒杯外之塑膠包裝紙,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所採用之酒杯外塑膠套上並無便利消費者撕下之虛線,而查扣之仿冒品之酒杯外塑膠套上有虛線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乙○○所指稱其公司所生產真品與本案所查扣之偽品間就酒瓶之形狀、酒瓶之標籤正面以及外包裝塑膠套而言,僅有偽品之標籤顏色中紅色較真品為淡以及外包裝酒杯塑膠套上,偽品有虛線而真品無等2個細微差別,則顯然一般人尚難從肉眼上分別真偽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經臺北縣政府通知辨別真偽品時,單就瓶身及標籤而言並無法分辨真偽品,其主要係由外包裝酒杯塑膠套上,偽品有虛線而真品則無,來區別而確認,且上揭真偽品之區別並未對外公告周知等語明確。是連生產「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之國民酒品公司總經理以及商標權人,尚無法一眼即分辨出真偽,何況一般之經銷商?而被告僅為一般之經銷商,其所銷售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復係購自有銷售代理權之證人闕國華,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無法從上揭為臺北縣政府所查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之外觀而查知該酒為仿冒商標之偽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遭臺北縣政府所查扣3瓶商標為偽造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既然係被告從與告訴人國民酒品公司間訂有經銷合約之證人闕國華處購買得,且其購入之價格及出售予證人丙○○之價格均係高於證人闕國華向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並無低於一般市價販入售出之情形,且本案遭臺北縣政府所查扣3瓶商標為偽造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由其外觀亦無法明顯分辨其係為偽造商標之商品,則被告既然係從合法之經銷商處購得該酒品,價格亦無明顯低於市價,且該酒類外觀與一般真品幾乎無異,基於上揭無罪推定原則,則尚難僅以被告取得偽造商標之酒品而加以出售,而遽以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