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第四○九三號)後,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兆菊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
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
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瓶裝油漆拾壹瓶,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與鄭宏忠、廖建誠(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鴻威電子租賃買賣公司之負責人張鴻威(未起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月間,將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一台置放於新竹市○區○○街一○七號之栗聯社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鄭宏忠、廖建誠二人,並據其二人供述而循線查獲丙○○,且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及自機臺內起出原置放於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十元硬幣十一枚)。
(二)丙○○於九十三年間,因重利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白世賢(另行審結)二人基於重利犯意聯絡,提供現金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借款,再與借款客戶約定以每次借貸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簽發約定款項之本票交付,以為還款之擔保。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乙○○因需款孔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洪代書」之丙○○聯絡,並透過丙○○之介紹,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二三號前,向白世賢借貸五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車號WY-六○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及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白世賢以為擔保,白世賢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而實際交付三萬五千元,惟屆期未依約償還利息,丙○○、白世賢二人乃另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以致電或傳簡訊之方式,連續多次向乙○○恫嚇稱:「如果沒有把借貸利息支付,你就試試看」、「儘速支付第一期利息,不然要你好看」、「你沒還錢就死定了,要到你家潑油漆」、「不要被我抓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乃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之一號內,當場查獲丙○○、白世賢二人,並扣得瓶裝油漆十一瓶(起訴書誤載為一瓶)、空白本票二十四張、「洪代書」名片二張等物、保管條一張(空白)、廣告用打火機一只、借據一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空白)一張等物;另起出甲○○、丙○○事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乙○○討債時,要求乙○○簽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各一紙及乙○○所有遭甲○○、丙○○於同日開走之WY-六○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一支(此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乙○○)。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廖建誠、鄭宏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各節。
(三)證人謝玉樹、陳錦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此為被告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四)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查扣照片六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五)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一百十元(十元硬幣十一枚)
(六)被害人乙○○之指述。
(七)被害人乙○○所簽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各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採證照片十五張。
(九)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鄭宏忠、廖建誠及鴻威電子租賃買賣公司之負責人張鴻威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又被告丙○○與白世賢二人就前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丙○○於九十三年間,因重利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針對所犯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係共犯張鴻威負責之鴻威電子租賃買賣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空白本票二十四張、「洪代書」名片二張等物、保管條一張(空白)、廣告用打火機一只、借據一張(空白),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又扣得之瓶裝油漆十一瓶,亦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自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臺)起出之十元硬幣十一枚,共一百十元,據證人謝玉樹、陳錦滿於偵查時證稱:上開機臺自擺放在栗聯社後,沒有人玩過,機臺內之硬幣係被告等人自行放置其內等語綦詳,是認該十一枚硬幣既非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另起出之被害人乙○○簽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型式)、讓渡證書各一紙係被害人乙○○事後遭被告二人索債時所簽據之文件,其上均僅有被害人乙○○之具名,難認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倘被害人乙○○清償借款後,被告二人應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返還予被害人乙○○,倘否,被害人乙○○尚得以實質契約關係作為抗辯,是該文件既得為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乙○○間民事請求之證據,即非屬必要沒收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第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 空白本票 │ 二十四張 │ ├──┼────────────┼─────┤ │ │ 「洪代書」名片等物 │ 二張 │ ├──┼────────────┼─────┤ │ │ 保管條(空白) │ 一張 │ ├──┼────────────┼─────┤ │ │ 廣告用打火機 │ 一只 │ ├──┼────────────┼─────┤ │ │ 借據(空白) │ 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