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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拾玖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殘渣袋貳拾個(內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1年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執行。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溫仔頭10-5號101室居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3天施用1次。其另行起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在上開居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2、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3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包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9個、1個(內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在場人王雨寒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3支及夾鍊袋574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係就被告甲○○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範圍為:被告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見毒偵字第699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35至3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於94年3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F-223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5、46頁),並有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6至21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包裝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9個、1個(內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在場人王雨寒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3支及夾鍊袋574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真實。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1年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①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包裝海洛因殘渣袋19個、包裝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均因量微而法秤重,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否認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3支及夾鍊袋574個,亦據被告否認所有,核與在場人王雨寒於偵查中所供相符,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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