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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瓶)、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者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一包後,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Y─五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九九巷七五號好歡喜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偵訊時,乃在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之經過,並即帶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Y─五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起出報繳扣得該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一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到庭證述被告自首報繳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瓦斯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瓦斯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一包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扣案之瓦斯空氣槍係以彈匣後方之槍托上方連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槍管為金屬材質,內襯金屬管,槍管內襯之金屬管內徑約6mm,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而扣案之鋼珠一包係市售之小鋼珠,每顆重約0.88g,直徑約6mm;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經實際裝填扣案直徑約6mm、重約0.88g之鋼珠試射三次結果,經測得之鋼珠發射速度均為217公尺/秒,計算其彈丸動能分別為20.72、19.78、19.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3.32、69.98、69.98焦耳/平方公分。嗣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扣案之瓦斯空氣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扣案之鋼珠一包均係直徑6mm之鋼珠;而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經裝填直徑6mm、重約0.88g之鋼珠試射三次結果,經測得之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206、207、206公尺/秒,計算其彈丸動能分別為18.67、18.85、18.67焦耳,而單位面積動能則分別為66.04、66.68、66.04焦耳/平方公分,此分別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縣警鑑字第0九四00五四九八九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鑑字第0九五00三一00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亦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亦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縣警鑑字第0九四00五四九八九號槍彈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資料在卷足參。對照上開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實際射扣案之鋼珠結果,前後六次所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或24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證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確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且具有殺傷力無疑。據此,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三、第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確係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在其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之經過,並即帶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Y─五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起出報繳扣得該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一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到庭證述屬實,已如上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瓦斯空氣槍之殺傷力、危害性固均不若時下社會氾濫之改造手槍重大,然自九十二年間起持有迄至自首報繳長達約二年,持有之期間非短,且固不論被告自首報繳之動機為何,雖確已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適經警試探性詢以是否曾涉案持有改造手槍時,被告始自行自首持有瓦斯空氣槍,而帶警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起出報繳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瓦斯空氣槍,此已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到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純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之瓦斯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危害性,惟其危害性尚不若改造之手槍重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乃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亦即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之期限則不得逾六個月。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乃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易服勞役之期限限制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經參酌本院實際判處被告併處罰金之金額(詳如主文及後述)為比較基準,本案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之瓦斯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上開自首報繳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可發射金屬彈丸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後方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係違禁物;另扣案之鋼珠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持有該瓦斯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數 盈

法 官 林 惠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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