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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7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2年1月21日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2月19日期滿,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5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及8月9日上午11時許,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37號旁之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各1次。嗣於95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8月10日1時5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6/806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8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自白與上揭函示及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1年7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2年1月21日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2月19日期滿,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又於94年間,再因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於95年再因5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⑷、⑸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上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本院審酌被告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2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安保管字第287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業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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