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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6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7年、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以88年上訴字第2418號、88年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及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復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再與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94年11月11日)。

㈡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於92年、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詎未能悔改,於95年6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旁呂秋滿所駕駛之9408-JU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呂秋滿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另被告於95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 公里處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95號)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6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偵查卷第16頁、95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偵查卷第11-15頁、27頁)。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照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95年6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旁草叢內及前述自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被告係連續犯,無非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然被告於偵訊中僅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偵辦之95年6月19日18時許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坦承,故聲請人所認被告同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旁草叢內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時間、地點均無從與本案認定被告於自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割,且僅有被告警詢時自白而別無證據得以佐證,其遽認被告為連續犯,顯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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