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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1巷50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RPG-021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3 鄰79之1 號空屋前,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遭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 支等物(均已發還予甲○○),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乙○○前曾於8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89年9 月30日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1年3 月1 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徒期,嗣於91年5 月10日至92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1 年,再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3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復於另案假釋中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為沒有車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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