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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200巷1之2號5樓5A室租屋處內,受其友人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阿明之友人綽號阿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因甲○○涉犯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94年11月7日0時1分許,經警於前開租屋處,查獲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乙枝、改造子彈9顆(經鑑驗試射其中4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及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94年度黃保管字第150號、94年度彈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驗土造改造子彈9顆,均為土造金屬彈殼,其中1顆,加裝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有殺傷力,另8顆則係加裝8.0mm金屬彈頭,經取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40172166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參(分別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另5顆改造子彈構造上相同,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9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彈而持有該槍彈,應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寄藏槍彈之數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其寄藏槍彈後未持以犯罪造成更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乙顆,雖具殺傷力,惟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而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8 顆,經取樣其中3顆試射,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亦經鑑定試射用罄亦已非違禁物,而就其餘5顆改造子彈部分,因其構造上相同,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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