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上易字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31日1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BF7-40 5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90號,趁該處鄒姓住宅無人在家之際,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前開住宅門鎖後侵入,竊取丁○○所有,經換算後約等值於新臺幣400元價值之人民幣及鄒連一所有上海招商銀行提款卡1張及手提音響一台。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逢戊○○返家發現家門遭破壞且屋外停有上開機車,乃先將該機車之鑰匙拔出,防止己○○逃逸,再至附近央請鄰居乙○○與甲○○前來圍捕,乙○○到達後趁己○○尚在屋內之際,將一樓金屬柵欄拉緊,防止己○○離開,而己○○於二樓聽聞樓下有聲響,乃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拿至樓下亟欲離開,己○○見金屬柵欄被乙○○拉緊,乃將手中所拿手提音響放置地上,用力扳開金屬柵欄,由於金屬柵欄年久失修無法緊密關閉,己○○遂趁隙掙脫逃出門外,本欲騎乘機車離去,於發現機車鑰匙遭拔除後,遂向乙○○等人要求返還鑰匙,惟遭乙○○等人拒絕,己○○乃趁隙逃脫。嗣經報警處理,在停放現場之車號BF7-405號重機車內起出一字起子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對於證人乙○○、甲○○、戊○○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而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8 張等物證部分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主張以上開人證、物證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以依法審酌其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友人即證人丙○○家中參與治喪事宜,且其所有上開機車於當日遭竊,其並未前往案發地址竊取被害人財物云云,並舉證人丙○○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之憑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站在指認室前面的這個人,與你當天面對面的小偷是否同一人?)是同一個人。」、「(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同一個人?)臉頰的顴骨有高一點,眼神與當天我所看到的一樣。其他我看就是很像就對了。整個臉部都很像。」、「(問:如果我們用100分為基準來看的話,剛剛在庭被告給你看的話,你的指認度有幾分?)我有100分之100的確定。因為小偷跑走之後,我還跟在場的人說,小偷長得一表人才,還穿著電信局的衣服,怎麼會當小偷。」(以上參照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戊○○亦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在指認時,是否確定你看到小偷就是相片上面的人?)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可以指認當天看到的小偷是否就是被告席上的人?)是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就是被告席上的人就是當天的小偷?)臉型跟當天小偷的臉型很像,皮膚有點黑,身材、體型差不多一樣。」(參同上筆錄第8頁)。上開證人均曾與被告面對面對峙,尤其證人乙○○與被告曾經在柵欄式鐵門裡外近距離對話拉扯,對於被告之五官、身型、膚色等特徵當記憶深刻,其在本院命被告立於指認室玻璃前供其確認下,仍堅持證稱確有百分之百確信度,矧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證人亦知具結後偽證之刑責,猶依然指認被告確為本案案發時犯罪行為人無訛,堪信證人所述情節為真。況本案現場遭查獲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平日亦為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4頁),倘被告未曾前往案發現場,何以其所使用之機車在現場遭查獲?而與被告外型長相相似之竊賊騎乘被告之機車至現場竊盜,其可能性幾希?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確認被告確曾至現場竊取被害人物品,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而係搭乘友人郭晟偉胞姊丙○○車輛前往郭晟偉家中協助處理母喪事宜,並舉證人丙○○證詞為證。然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就案發當日二人如何見面及如何前往郭晟偉家中之行程,所述情節仍有若干齟齬之處,舉其熒熒大者如下:⑴被告稱丙○○當日所駕駛之汽車為黑色小台不知道什麼車子廠牌及車牌(參同上筆錄第20頁),丙○○則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墨綠色賓士C220型(參同上筆錄第29頁、第32頁),以賓士車於國內之高知名度而言,被告實無可能稱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不知名之小車;⑵被告稱約定見面地點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北興路交流道(參同上筆錄第19頁),丙○○則稱係在中山高光復路交流道(參同上筆錄第29頁);⑶另被告所稱其與丙○○約定見面地點北興路交流道,距離被告住家路途遙遠,若直接由新竹市○○路前往被告住家,只需轉彎直走新竹市○○路即可到達,何需如被告所言自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會合後,自北興路走工業路再經由東寧路、幸福路等曲折路程;⑷證人丙○○表示未曾走過東西向快速道路往竹東之道路,對於該快速道路有多少交流道亦不清楚(參同上筆錄第34頁),是被告如何可能至東西向快速道路北興路交流道與證人會合;⑸另證人丙○○原表示係在其母親過世後隔日見到被告(即94年10月29日之隔日),惟經再度詢問後,即明確改稱為10月31日,至於其餘時間被告究竟何時前往證人家中,何時離開等,證人完全不復記憶,僅對於會合時間以及開車搭載時間記憶深刻,矧證人乃被告所聲請證明其案發當日不在場之唯一人證,而證人丙○○僅對雙方會面時間記憶猶新,對於雙方會面地點,行走路線以及被告於其家中活動內容之陳述與被告所言除互有矛盾外,亦無法明確說明,顯然其所為證詞有偏袒之嫌,殆無可採。
⒊被告另稱其機車在94年10月31日案發當日失竊,已經報案,是案發當日並非其前往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云云。經查,被告所有機車確曾於94年10月31日下午3時申報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考。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94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回家後聽其妻說機車被竊,經詢問其妻得知已在當日下午報案,而失竊時間大約是下午1、2點,其妻係在午睡後醒來發現機車不見,乃打電話予朋友邱鴻樟,由邱鴻樟陪同其妻前往報案,而其配偶所以未打電話予伊係因為擔心遭其辱罵云云(參同上筆錄第23、24頁)。惟可資質疑者,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係由其停放在家門下,且依被告所述,其因匆忙未取下鑰匙,若因此機車遭竊,乃被告疏忽所致,其配偶何需因懼怕遭被告辱罵而於機車遭竊後不及時通知被告?又何以其配偶於發現機車遭竊後竟然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與被告確認是否確有停放之事實,反而在第一時間通知不相干之友人,並由友人陪同報案,且於報案後遲至當日晚間始告知被告?如此遲延處理方式即可不致遭被告辱罵?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然於理不合,毫無可採。又被告稱其案發當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調閱其通聯紀錄,94年10月31日當日該號碼之通話地點自上午11時11分起至晚間9時59分止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附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6頁以下),惟依被告所言,該日其在下午一時許即在新竹市○○路證人丙○○家中協助處理喪葬事宜,顯然地點並不相符,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曾前往證人丙○○家中,非無疑問。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且證人乙○○及戊○○均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當日之竊賊,而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以及機車失竊報案紀錄,除確有諸多齟齬之處外,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在案發後刻意所為安排,本案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當無誣陷之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毀壞門鎖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上易字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累犯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公訴人另指依被告過去犯罪前科之量刑紀錄,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本案被告犯罪並未造成實害,所得金額亦不高,而所宣告之刑亦足收警惕矯治之效,爰不另為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查獲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並非本案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且該一字型起子亦非違禁物,而本案被告所持以犯罪之起子既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