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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八七巷內,收受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二歲左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而持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七點九六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送驗後,均實際試射殆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均試射殆盡,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另三顆具殺傷力)。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意,而未經許可,收受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二歲左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當天是服上午八時至十時之巡邏勤務,在新竹市○○路○段四八七巷內,發現被告揹著背包,似乎在該巷內等人,他與另一名警員林正星各騎一部機車接近時,被告立即逃離現楊,他們直覺被告行跡可疑,就騎著機車追趕,攔下被告後,他們有質問被告為何要跑,並問被告背包內是何物,被告自己將包包打開給他們看,才知道裡面放有查獲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槍彈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另土造子彈六顆部分,均經實際試射,其中三顆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七點九六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三顆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一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三八五一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參。經查:

1、針對本案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及土製子彈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前開證述綦詳,證人乙○○另結證稱:被告丙○○於遭警員追趕、攔查之過程中,並無反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已論述如前,是認警員乙○○等人在追趕被告之際,固然直覺被告行跡可疑,惟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抑客觀之事實根據足認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本案被告丙○○為警攔查後,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乙○○供出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過程中並無反抗之動作,且於警詢中自承犯罪,足徵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據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保字第09500154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所示:本案發生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報繳期間,又被告丙○○並未有供出其槍彈之實際來源,經警查獲之舉措,則被告之行止,難謂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合,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巨,惟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未持槍彈遂行其餘犯罪行為,併斟酌被告從事排水設施土木工程之工作、國中肄業(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第六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丙○○具體求量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一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六顆部分,均經實際試射,其中三顆為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七點九六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惟既經試射完畢,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三顆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一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三八五一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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