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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弄5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9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163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丁○○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陳國榮所有、由戊○○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CP-206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二)於95年8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KCP-206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新竹市○○街與東門圓環交岔路口附近,見己○○右肩側背皮包,與乙○○一同沿東門圓環外側之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正欲穿越府後街時,竟由丁○○騎乘機車逆向自己○○與乙○○後方繞至己○○右邊經過,再由甲○○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之皮包,然因己○○及時發覺,而緊夾皮包致其等無法得手而未遂。(三)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丁○○則以上開鑰匙,竊取莊張秋香所有、由丙○○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NC-396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四)於95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73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負責把風,丁○○則以上開鑰匙,竊取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NA-822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95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竹市○○路171號3樓O室之居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被告甲○○對於上揭共同竊盜及共同搶奪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己○○與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上揭搶奪未遂情節及證人戊○○、丙○○及庚○○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各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足按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被告丁○○及被告甲○○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一)、(三)、(四)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二)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與甲○○於上揭事欄一所示(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由被告丁○○下手實施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一)、(三)、(四)3次竊盜行為,而被告甲○○則均在旁把風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甲○○則下手實施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二)搶奪行為,而被告丁○○則騎車搭載而為搶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上揭行為均在被告丁○○與甲○○犯意聯絡之內,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就上揭被告丁○○與甲○○4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為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己○○奮力抵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而被告2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罪事實,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且上揭3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皆不相同,且行竊3輛機車之車牌號碼明顯不同,被告2人當可判斷係屬不同之人所有之財物,是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於不到2日之期間內,共同犯下上揭3次竊盜犯行,更進而利用竊取來之機車,於未達深夜之晚間10時許,在行人眾多且之市區街道上,尋找夜歸女子公然行搶,對無辜之用路人造成之財產法益及精神危害甚鉅,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搶奪犯行未遂,且竊盜所得之機車3部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而被告2人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共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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